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原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興路三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寶慶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六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然乙○○在該肇事地點欲超車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劉瑞英 違反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規定,違規穿越中央劃分島往東橫越快車道而行,迨乙○○發現上情,因反應不及撞及劉瑞英致其倒地,劉瑞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年月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乙○○肇事後雖亦人車倒地,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自首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劉瑞英屍體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在前述肇事地點發生車禍,致行人劉瑞英受傷死亡之事實,業據其在警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瑞英之夫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現場目擊證人 廖景仁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警局詢問時陳稱:「我當時在家中和友人聊天,突然聽到很大聲音,我跑出去察看,看到有一個女人倒在路上,旁邊有一輛倒地的機車,路旁第八十五號停車格旁有一年輕人倒地從地上站起來,走到第八十四號停車格旁又不支倒地。」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調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劉瑞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三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病患死亡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汽車之定義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查:
㈠、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其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警局詢問時自承:「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三段往寶慶街方向,車速大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路況良好,視線也正常良好。」、「我當時行駛中興路三段最外側快車道,同向左方有一部汽車和機車,右側有一部機車,當我要從兩部機車中間超越,突然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路人從左側往我行車方向右側竄出要穿越馬路,我反應不及便撞上。當時太突然了,可能是撞擊到左側方向桿部位。」等語,及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以對方從分隔島衝出來時,來不及剎車。」等語,又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足徵被告當時顯因亟欲超越前車行駛,而並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道路之情況,參之當時天候為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被害人在左前方穿越道路行走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超車行馳,因而閃煞不及以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一,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三八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案可考,又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前揭規則同條項第二款規定,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本件肇事地點前方設置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本不得穿越道路,竟貿然穿越,則其穿越道路不當,亦與有過失,此有卷附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未走人行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可參,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末查,雖然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當時機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云云,惟衡以該路段限速當時為五十公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店警刑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憑,而除上開被告所為不甚明確之概略時速供述證據外,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本件車禍有超速之情,爰不予認定,但就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足見被告係應注意並能注意其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快車道駕車行駛,因行人即被害人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因而死亡,被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被告肇事後雖人車倒地,然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王焜勝 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填具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稽,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有問他是否你為肇事者,當時豪躺在現場,我問他時他便自己點頭。」等語明確在卷,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應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嚴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庭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