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二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丙○○於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一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執行費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違約金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部分本金四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板院民執火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代收外埠票據連線轉帳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請求分期按月攤還二、三千元。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甲○○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六百七十二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丙○○於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一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受償執行費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違約金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及部分本金四百二十八萬零七百三十三元,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板院民執火字第二一八五四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代收外埠票據連線轉帳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二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不足抵償全部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甲○○復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其雖當場表示願分期給付按月清償二、三千元,然未徵得原告同意,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以供本院斟酌,自難逕依其主張許其緩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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