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
潘莉臻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依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經雙方明文約定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⑵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
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而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甲○○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且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七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息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萬股,向原告融資計七十二萬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三十一日自行賣出該「金緯」股票計七千股,並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一十七萬元及其利息,尚餘融資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元。
⑷上開「金緯」股票,因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
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且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該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亦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故依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於融資契約書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發函通知伊清償債務,惟被告未予置理,因而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有其起訴狀附卷足考,而上開處所乃本院所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之訴,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帳戶號碼為五五六-o一o四一二九號信用帳號,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計三萬股,並向原告融資計七十二萬四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做為擔保融資債務,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及三十一日賣出該「金緯」股票計七千股,並償還部分融資本金一十七萬元,尚餘融資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元。嗣金緯公司未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易所提出財務報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同年六月三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停止買賣,同年八月十二日終止上市,並成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惟因市場成交量萎縮,致無法順利處分,嗣股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下櫃,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融資明細表帳查詢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終止上櫃公司名單、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二o號支付命令、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復證中字第六九號催告被告清償之函文、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及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一)華豐存字第二二五號函附被告於交割帳號四oo一o一o三六三四三號帳號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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