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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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接受緩刑,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象牙製印鑑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中華民國法律規定象牙製印鑑係屬保類野生動物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仍於九十年九月間,自日本以郵包投遞方式,進口象牙製印鑑三枚,被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驗關室查獲。
二、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日本國關稅告知書、托運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均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六頁)。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五九六0八號函,說明本件扣案疑似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象牙製印鑑三枚具有亞洲象象牙特徵,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品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五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並有扣案象牙製印鑑三枚可證。
三、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所輸入象牙製印鑑數量尚非至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象牙製印鑑三枚,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處以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而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等語,乃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予諭知緩刑,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Ⅰ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Ⅱ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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