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弘陞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住同右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大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部分僅自然人有適用)。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弘陞交通有限公司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苗一二八線與苗二七線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因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為苗栗縣警察局以自動採證照相器照相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三千六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辯稱:當日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時通過苗一二八線與苗二七線交叉路口時,在紅燈亮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依規定繼續向前行駛,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由所拍攝之照片可明顯看出,第一張拍攝係後輪壓到感應線圈時所照的,證明該車係已在燈光號誌轉換成紅燈前就通過停止線,理應繼續向前行駛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行經前揭處所遇紅燈亮起後二秒,後輪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被拍攝第一張照片,該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大客車後輪已越過停止線,惟尚未超越人行穿越道,約一半車身尚在人行穿越道上與停止線中間,車身後緣大約在停止線處,受處分人仍未煞停續以時速七公里之速度前進,於紅燈亮後二秒八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該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大客車全部車身已超越人行穿越道,車身後緣大約在人行穿越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張可佐。是由上開二張照片可知,系爭營業大客車行車速度,約零點八秒行進半個車身之距離,是全部之車身通過約需一點六秒,而第一張照片顯示在紅燈後二秒,系爭營業大客車全部車身剛過停止線,以此推算,系爭營業大客車應在紅燈後前輪始越過停止線,再參以號誌燈之運轉在綠燈變黃燈有三、五秒再變紅燈乙節,亦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而由上開第一張照片顯示紅燈後二秒,系爭營業大客車後輪始越過停止線,且僅車頭部分越過人行穿越道,此時受處分人仍有相當時間可為煞停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動作,是受處分人所辯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營業大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