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孫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巷○弄路口處,因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統一東京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佳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
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統一東京
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台幣(下同)928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
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實不是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判斷
,被告並非未注意前車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4頁)及交通事故照
片(本院卷第30頁),被告行向處設有明顯之「停」標字,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然據本院調閱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103年12月2日自陳其沿台北
市○○區○○街○○巷○弄南向北行駛右轉通北街往東尋找車
位,未發現系爭車輛,肇事前行車速率為每小時10公里等情
(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上開時地轉彎時,並未暫停
車輛,停等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堪認被告之行
為,確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有過失,原告
則無過失。被告固於105年9月8日在庭提出光碟為抗辯,然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係車禍事故後所拍攝(本院卷第
43頁),無法斷定車禍肇事責任,又觀被告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能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
賃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500
元、烤漆5700元及零件208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28日領照使用
,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頁),則至103年12月
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6
月,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0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275元(計算式:1500元+5700元+1075
元=8275元)。
㈢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9日(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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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88元×0.369=77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8元-770元=1318元
第2年折舊值1318元×0.369×(6/12)=24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18元-243元=10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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