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左秀靈
被 告 陳茂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兩造所居住之力行新城仁愛社區管理
員,被告明知自己無管理員證照,無權開立證明,竟為協助
訴外人 向偉 對原告進行濫訴,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製作內
容不實之證明書及社區平面圖(即起訴狀後附之附件一、二
),故意將原告兒子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通北街房屋)門前之開放空間記載
為「公用」花圃,及將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本得設置之門窗
、通路,註明為「自開大門」及「小通道」,並向法院指稱
為不法,致該案(歷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法官誤信而判決原
告敗訴,原告因此受有:1.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9月止
,期間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640元(
每月1,040元×26個月=26,640元);2.另案律師費40萬元
(每一審級以4萬元計算,共10次)等損害。被告出具上述
不實文件,顯係故意詐欺、濫用訴訟制度,被告所做上開不
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論理,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元,上列損害逾10萬部分日後不另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力行新城仁愛社區之幹事,某日住戶向偉
請被告幫忙證明系爭通北街房屋門前花圃是否為公用花圃,
被告當時不知兩造間有因該花圃而涉訟之情事,乃本於事實
而出具如原告所提之附件一證明書,並無詐欺可言;至於附
件二所示之平面圖係向偉所自行繪製,與被告無涉等語以為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向偉於103年間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於向
偉房屋與系爭通北街房屋間以90度角相鄰位置之花圃公用地
係共用部分,未有約定專用之情事,惟本案原告自行將上開
花圃上原有之金露華、桂花植被破壞,並在其建物增設向外
凸出之窗戶、打通陽台圍牆增設大門及在上開花圃公用地上
鋪設通往向偉房屋之私人通道,並設置感應燈及信箱,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左側塑膠增建(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
B信箱(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C感應燈(面積0.01平
方公尺)、編號D右側塑膠增建(面積0.44平方公尺)、編
號E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係
無權占有,妨礙原告及上開土地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
3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將附圖編號A至E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388號判處本案原告應將附圖A、D、E所示地
上物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改判原告僅應拆除其無權占有如
附圖E⑴所示之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部分土地上之工作物
確定。而上開判決所指之花圃即為原告所稱系爭通北街房屋
門前之開放空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列判決附卷
可按。再以,被告曾應向偉之請求,出具證明書記載:「茲
證明本社區(力行新城仁愛社區)25號1F前花圃(位於北市
○○街○○巷○弄○○號)為公用花圃」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
),亦為被告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故意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書、平面圖,
致其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固稱:另案法官係因採信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平
面圖,方對其為不利之判決云云,然查,細究另案一審及二
審法院之判決可知,另案一審、二審法院均係依建物與土地
登記謄本及法院現場履勘結果,認定系爭通北街房屋門前之
開放空間屬共有部分,且原告有於該共有土地上,將原設置
為花圃部分增設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即另案附圖所
示E⑴部分),以作為系爭通北街房屋出入門戶供原告通行
使用之事實,此業經載明於前揭判決中(見本院卷第64頁、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可見法院就原告係如何占有使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花圃一情已詳加調查,非因被告出具
證明書記載:上開花圃為「公用花圃」等詞,或因被告於平
面圖上標註原告在花圃公地上設置「自開大門」與「小通道
」,即誤信而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為灼然。又就原告
於共有部分設置上開工作物,是否具備合法權原乙節,另案
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主張:其依相
關建築法令,有權於法定空地上增建上列工作物,且本案早
由臺北市政府列管為無庸拆除,法院不應作不同認定云云有
所說明,理由略以:建築法所稱之「法定空地」,乃建築法
就建築基地應如何留設之規定,要與行為人是否有權使用前
揭部分之土地無關。至於原告所提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乃係行政機關針對違章建築應如何
處理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並非得作為原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之依據,亦與前揭民法規定,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
原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等語,並據此認定原告係無權占用
共有物,應拆除其上之工作物(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反
面),顯非因被告片面指稱原告無占有權原,法院即受被告
之影響而採納其主張;遑論被告根本未於上開證明書或平面
圖內記載任何文義指摘原告係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另案法
官因不諳建築法規,以為總幹事是很有權威的人,因此看到
被告提出之文件就會被騙云云,顯屬個人臆測,無足採憑。
基上,即使本案證明書及平面圖均係由被告所出具或有事前
參與(此節詳參下述),亦與另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之判
斷全然無涉,換言之,被告出具上開文書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
㈢且附件二之平面圖下方固載有:「會同管委會陳茂義幹事繪
製」等字,惟被告辯稱此係向偉自行繪製,否認與伊有關。
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並以肉眼比對被告真實
簽名與上開平面圖內之「陳茂義」3字,結果顯示兩者間無
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迥然不牟,
可見被告稱上開記載非出於其手筆,應非虛妄。原告復自陳
: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製作上開平面圖之經過,因為此份平
面圖係法院寄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又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親自或參與製作上開平面圖,則上
述記載是否係向偉或其他人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自行平添,即
未可知,原告僅憑此段記載,遽謂上開平面圖係由被告本人
或與他人共同出具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按凡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就己身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
述,即謂為證人,且民事訴訟中證言之形式本不限於證人親
自到場接受訊問,提出書面證詞者,苟未經他造爭執該書面
證詞之證據能力,亦具備證據之適格。故本件原告屢稱被告
不具管理員證照,無權出具證明書云云,實屬誤認,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平面圖均係由被告出具乙
情,縱使屬實,亦與原告於另案中遭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無關
,是被告之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自無須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