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張瑛玲
被 告 趙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地
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其
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
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行動電
話,於民國101年6月20日12時9分許與原告聯繫,佯稱係其
友人即訴外人 張士益 需款周轉,並提供上開帳戶接受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旋即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
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該帳戶
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其蒐購帳戶資料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對該集團之詐欺行為
加以幫助,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騙所匯款項,以回復
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伊之金融卡曾
經遺失未曾使用,故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行為,亦為受害人
,又伊之所以未上訴係因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時已超過上訴期
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由被告所開設,原告於上開時間,接
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誆稱其友人張士益需款周轉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6萬元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
即被領走,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部卷宗(含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7
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1號卷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提供系
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6萬
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提供系爭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沒有開立系爭帳戶,也不曾在嘉
義市○○路郵局開立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
經檢察官調取系爭帳戶之申請資料並訊問後,被告始改稱
該帳戶在金融卡掉後,就沒有再用過,也無重辦,亦不記
得密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惟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人於開立時都
會多加注意,被告對是否有開立系爭帳戶及遺忘密碼一節
說詞前後反覆,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已遺失,沒有再用過系爭帳戶,對系爭帳戶為何落
入詐騙集團使用不清楚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0月2月8
日申請更換系爭帳戶印鑑及於100年5月26日申請變更密碼
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變更事項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9頁),佐以被告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為免無法連絡,茲將訴外人即其前夫
羅天榮 列為其緊急聯絡人,而羅天榮於101年1月至5月間
,曾有8,000元至2,000元不等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該等款
項隨即被提領乙情,此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1件存卷可參(見同上刑事案件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
見系爭帳戶仍由被告持續使用中,是被告辯稱對系爭帳戶
已無使用云云,洵非可採。
(二)復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
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
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
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
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將密碼寫
於金融卡上等語,然通常提款密碼多為帳戶使用者個人牢
記,縱使另以文字抄錄記載,亦多與提款卡分開存放,以
防止遺失後遭他人任意提領,然被告卻將密碼與提款卡一
同放置,顯然與通常事理及生活經驗相違,且僅帳戶申請
人即被告得以自行設定或變更,如非被告刻意告知或洩漏
,他人豈能輕易利用該遭竊帳戶遂行詐騙?是被告所謂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遺失之辯詞,誠不足採。其顯係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8頁),其年齡及生活經驗,且現今社會
受詐騙匯款之新聞時有所聞,被告當能預見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顯可能用以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三)末以,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遭騙或遺失,為防止騙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經查,被告
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未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掛失乙節,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查無掛失紀錄之情,亦有上開郵局
102年4月10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同
上偵查卷第36至39頁),是被告既未辦理掛失手續,始能
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其對帳戶管理之輕忽程度與一
般人明顯不同,亦無從彰顯被告確有及時阻止他人盜用帳
戶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有預見可能會發生帳戶資料遭利
用做詐騙使用之結果,且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
不關心。徵以本件確有如原告所述遭人詐欺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一空乙情,堪認該不法詐騙份子於
向原告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益證被告係有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無疑。
是被告辯稱上開金融卡係遺失,並未提供予詐騙集團云云
,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
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6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遭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
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將其所
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
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自屬詐欺取財行為
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幫助行為視為共同行為
人,其應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
屬有據。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證,故應於102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
併請求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騙原告6萬元之幫助行為,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