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旗山展業處,擔任收展員之職務,平日負責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收取及將償還款解繳國泰公司之業務。惟甲○○竟利用其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將其所收取客戶 林永和 清償保單借款,而持有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金額,未繳回國泰公司指定之人員,將之挪用供作清償其配偶積欠他人之債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於國泰公司與林永和就貸款約定之保單批註,載明上開清償事宜,嗣為國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發覺究辦。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確係因其業務關係而收取上開證人林永和轉交貸款之事實,復有證人林永和之聲明書、保險單、保單批註及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應於收取客戶繳交之貸款後當日,返還予告訴人其所代轉之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甚詳;被告自陳其將收自證人林永和之三十五萬元清償款項,挪用於清償其配偶積欠他人之債務、顯見其有將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他人之財物,變易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按被告係國泰公司之收展員,平日負有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繳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解交款項予告訴人之業務,復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及告訴代理人證述屬實,自係從事於上開業務之人員,其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應交付予告訴人國泰公司之財物,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經告訴人察覺其上開犯行迄今,皆未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並因其侵占行為,肇致告訴人商譽受有影響,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所侵占之款項達三十五萬元,對社會之損害非輕,且嚴重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信任關係,所肇生之危險非微;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足徵其品行尚佳,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雖其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諸告訴人之意,希望維護其商譽,並獲得債權之清償,並不願見被告受徒刑執行之結果,業據告訴代理人敘述詳明。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實際清償告訴人借款,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以其名義於保單批註上偽造清償紀錄,並持以行使之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本案被告甲○○之收款程序,業據告訴代理人指陳:告訴人規定之收繳款程序,是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公司之經辦小姐,再由經辦小姐交由公司主管填註蓋章,保單批註是在客戶手上,是透過業務人員在中間做轉交之動作,被告並無制作權等語,且核與被告自白若合符節,足證被告並無制作保單批註之權。惟被告於保單批註上載明之事項,係指證人林永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繳交貸款三十五萬元,此觀諸卷附之保單批註至明,且證人林永和所陳述之內容亦同此意旨,足見被告擅自填載之上開事項內容係屬真正。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且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記載不實,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填載保單批註清償款項事宜後,既係蓋用其印章,於客觀上足認該文書內容,係本於被告之名義制作,顯見被告於保險批註上制作清償紀錄,係以自己文書之形式記載。縱被告於公司內部分工上,並無制作保單批註之權,惟由保單批註記載之形式上之客觀意義,尚難認被告係假冒或虛捏他人之名義而記載。再被告所記載清償貸款之內容既屬真正,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自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別,故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