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竹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籌畫與管控施工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年終獎金一個月,惟被告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原應支付十三個月薪資及一個月年終獎金,卻僅支付十五萬元,尚欠十一個月,又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應支付十二個月薪資及一個月年終獎金,卻分文未付,另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八月間,共六個月,僅支付二十五萬元薪資,尚欠一個月,以上共積欠二十五個月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之薪資及獎金,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負責人乙○○出具之簽認單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該簽認單為真正。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調閱原告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所得資料,原告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係由訴外人竹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竹塹公司)申報,九十一年度始由被告申報,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三一○一一二九九號函文所附之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亦自承:「當初八十八年六月的時候我本來是受僱於竹塹公司,但該公司負責人乙○○向我說要另外成立一家竹菖公司,要借用我的甲級電匠執照,要把我的勞健保及相關資料轉到竹菖公司,但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也在同一個地點上班,後來我才發現他沒有幫我轉到竹菖公司,所以我九十年的薪資還是報竹塹公司,後來他才幫我轉過去」,則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尚不足採,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度以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依此計算,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共二十個月,加上二個月年終獎金,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二十二個月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扣除已給付之四十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
(二)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