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 李子超 聲請人甲○○聲請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F0~T48
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一六三元││├────────┼───────────┼───────────────┤│第一審送達費用│七八四元││├────────┼───────────┼───────────────┤│第二審裁判費│六○二四四元││├────────┼───────────┼───────────────┤│第二審送達費用│九三七元││├────────┼───────────┼───────────────┤│更一審送達費用│三四○元││├────────┼───────────┼───────────────┤│合計│一○二四六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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