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駕駛人於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固為法所禁止,惟若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號或接收,亦均在禁止之列,蓋此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駕駛人之行車安全,若行車時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因較易分心,無法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對其行車安全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通話固有危險性,即令撥、接之行為,均將肇致駕駛人分心,有潛在之危險存在,故均在該條規範禁止之列,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於舉發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JN─七0八五號自小客車行經中山高北上一0三公里處時,係因車輛喇叭發出音頻怪聲,而順手將行動電話拿起持於手中數秒,觀察並未有異樣後,立即將手機置回原處,並未使用手機撥打電話,亦無將手機置於耳朵旁聽聞,當時並有隨行同事乙○○可作證,且可由中華電信所提供之當時手機通聯記錄明細足以證明異議人於該時段並未有任何通聯記錄,警員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確實使用手機一邊開車一邊通話,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申請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時,確有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錄,有本院函調之電話申請人、雙向通聯記錄及通聯位置表等附卷可參,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異議人甲○○之妻 周美芩 之行動電話號碼,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雖依前開記錄,其通話秒數為零,惟此僅表示發話方並未經受話方接受,亦即有撥號,但對方並未接,或在對方未接通前即已結束通話,致雙方未有實際之通話,再參以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為折疊式行動電話,若未有撥號之行為,前開手持式行動電話不可能自動撥號至另一支行動電話,故參以本院函調之前開雙向通聯記錄,足以證明異議人駕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一0三公里處時(基地臺位置在新竹縣竹北市及寶山之間),確有以其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甚明。
(二)此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張宏 基於本院結稱之,確係於行進間看到異議人曾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放於耳際,且查看其通話紀錄,於經攔檢前幾分鐘有與一名顯示為「HONEY」之人通話之紀錄等詞相符,而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確有將電話持於手中數秒等情,此核與證人 張宏基 於行進間看見異議人有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相符,且證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應無誣陷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未通話,並提出該時段未有通話之通聯紀錄為據,惟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為中華電信公司計費之記錄,其僅記載計費之通話記錄,並非包括所有該支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甚明,而前揭本院函調之雙向通聯記錄並非僅記錄計費之通聯,係包括所有撥、接行為之記錄,中華電信公司並未提供予一般用戶,故異議人提出之前開計費通聯記錄尚不足為其未有撥號行為之證明甚明。
(四)另異議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結稱當時係在閉目養神,神智並不是很清楚,到意識清楚時,已被攔停等語,參以異議人前開雙向通聯記錄,異議人僅有撥號行為,尚未通話,故當時在閉目養神、意識不清狀態下之證人乙○○當然不可能知道其行為動作,證人乙○○之證詞自無法為異議人未有前開行為之證明甚明。
(五)參以前開所述之警員於行進間看見異議人坦承之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持於手中,而經本院函查,當時異議人之行動電話確有撥號至另一支行動電話之記錄,足證異議人當時顯然係在撥號或接聽、通話始有前開記錄及舉動,至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之因其妻電話係在第一位,故係誤觸之詞,參以異議人之前開行動電話為折疊式,打開後,尚需先有按鍵之行為方可能至電話簿內,而再一次按鍵行為方可能有依電話簿設定之自動撥號功能,故而最起碼需有二次以上之按鍵行為,豈可能有誤觸之可能?異議人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六)故本件異議人當時縱無通話之行為,但確有於駕車時以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電話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