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參加原告所招募自九十二年九月起至
九十四年十月止之合會(即民間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係以 陳燕玲 名義入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約定會款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用外標制,底標為三百元,並於每月十三日開標,會款則於每月十六日前付清。而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即第二會)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九十二年十二月(即第四會)以一千三百元得標,並均已向原告分別領得會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又被告於二會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已標之第二會會款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第四會會款一萬一千三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拒付上開每月十六日應繳之上開二會會款,共計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迄今已欠一個月,是依合會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已到期之會款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併為請求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給付會款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劉素娥 到庭結證:其與兩造係同事,有參加原告之互助會,大部分同事都有參加互助會,而陳燕玲非其等之同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份曾以五百十元得標(即指第五會得標者),原告有將其得標之會款交付,其亦曾見原告將被告所得標之會款在辦公室交予被告,共交付二次,被告有點收會款,但其等均未簽立書面得標資料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又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此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得標而成為死會,則會首即原告依法及兩造之互助會約定,對被告自有債權存在。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明定。是以承上前述,本件被告既自九十三年三月起即拒付會款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已到期之會款,自有理由,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互助會會期結束之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此部分請求除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被告應付之會款外,應屬於請求將來給付之性質,惟因被告既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未按月給付死會會款,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民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所積欠之互助會會金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付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本於合會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就如主文所示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假執行宣告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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