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伍‧玖叁公克,包裝重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0號、第三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嗣經甲○○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二號、第三0五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審判決,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二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三年七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甲○○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確定,並與前所定執行刑部分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
㈡、詎甲○○於假釋期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六鄰圓山子九十九之二十三號住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五‧九三公克,包裝重0‧七八公克),為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發現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明枝審判長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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