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且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刑事犯罪紀錄,民國九十年五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嗣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九十年十一月間又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二年間再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某處飲用鹿茸酒,其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在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Q-五四七0號)小客貨車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竟將前述小客貨車停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一00公里處之路肩(行政區域屬於新竹市轄區),乙○○則於車內睡覺,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警員 楊士賢 、 蘇聖林 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按呼氣中酒精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駕駛上開小客貨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查被告乙○○有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刑事紀錄,最後一次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雖檢呈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冊等,用以說明其因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而成為重度器障人士,但本院以其肝硬化程度既然如此嚴重,何以再度飲酒詢問之,被告坦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均靠其打零工維生,煩惱之餘便又開始飲酒,經本院又詢以經濟狀況不佳,則前案如何得以易科罰金繳納,被告亦坦承係向友人商借而來,綜合上情,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重度器障之程度,卻因擔憂家中生計而飲酒,除使病情更加嚴重之外,其又因酒後駕車所處之刑罰,必須向他人借錢以便繳納所易科之罰金,家中之經濟情況顯然比被告飲酒之前更加糟糕,益發令人擔憂,被告極有可能又陷入飲酒、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遭法院判刑、借錢繳納罰金之惡性循
環模式,衡酌上開情形,實不宜再處得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