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與原告立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
2、該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帳戶,憑DE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四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3、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定之DEAR卡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份,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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