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第三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期間內之某時,在其新竹市○○路○○○號家中經營之洗車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前來洗車之成年男子所提出之摩扥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MP3」CD播放機一個、內含化妝品之黑色化妝箱一個(上開物品均為乙○○所有,原本皆置放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賤價予以買受使用,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根據上開手機之序號查出通話使用情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一時許,在甲○○前述住處以拘提附帶搜索之方式查獲,並扣得右揭乙○○所有之摩扥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MP3」CD播放機一個、黑色化妝箱一個(均由乙○○之配偶 陳育民 領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前來洗車之成年男性客人,以三千元代價購買摩扥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MP3」CD播放機一個及汽車用空氣清靜機,且將手機插入己有之晶片撥打電話,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手機等係贓物,且扣得之黑色化妝箱乃五十六年次、住在新竹縣寶山鄉之友人 陳漢奇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所贈送,非故買而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摩扥羅拉T-一九一型手機一支、「MP3」CD播放機一個、黑色化妝箱一個,均係被害人乙○○所有之物,原本均置放在A二-五八一0自小客車內,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亦經證人陳育民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購買手機後,曾插入己有之晶片撥打使用,為警拘提查獲時扣得手機、播放機、化妝箱等物,復有通聯紀錄一份、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一紙、拘票一張、查獲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前述洗車客人之真實姓名、地址供本院查證,又參以被告自承該人客人是第一次前來洗車,並未支付洗車費用,其知悉手機等物品之市價遠高於三千元,但貪圖便宜而予以購買,亦同意洗車費用從三千元中扣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顯然明瞭購買之物品價格遠低於市價,卻仍向初次見面、素不相識之人購買,甚且同意洗車費從價款中扣抵,其輕易收受上開手機等物之行為,堪認其就所收受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
(三)至於黑色化妝箱部分,被告所稱之五十六年次、住在新竹縣寶山鄉之陳漢奇,經清查全國戶役政資料並無此人,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陳漢奇」基本資料一份可考,而二名分別為五十七年次、五十一年次之證人陳漢奇於偵訊中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亦不曾贈送化妝箱予被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六八、六九頁),堪信被告所稱「友人陳漢奇贈送黑色化妝箱」等情,應屬虛構。又衡酌上述黑色化妝箱確於被告住處查扣,且與前揭手機等物係一起遭竊,被告復有以賤價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播放機之行為,衡情度理,堪認黑色化妝箱係被告購買手機時一併購得。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貪圖便宜,故買贓物導致被害人遭竊之物品更難追尋,且平日生活有所不便,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