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裁第五一-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
九.二九公里處(移送書誤載為八九.三五公里),因變換車道不當,以致擦撞由 徐萬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前往處理,並依現場相關跡證研判,認係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故掣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時間接受裁處,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決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八九.二九公里處,遭徐萬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以約時速一百三十公里之高速衝撞其所駕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以致其所駕之車輛嚴重失控,衝撞分隔島護欄後彈回中央車道,再致其後由 田貴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追撞,是以,本次車禍事故,係因徐萬松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所致,異議人並未變換車道,爰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徐萬松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0八五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供承,自堪信實在。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伊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任意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撞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徐萬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證人徐萬松於警訊時證述:「我於上述時間、地點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一輛自小客車H二─一一六六號由中線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我車閃避不及就擦撞我車右前方,我才擦撞內側護欄。」等語綦詳(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且據證人田貴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常行駛中線車道,前方有兩部日產類似黑灰色自小客車平行於內、中兩線車道,突然間該兩車相互碰撞,後LT-九0五八號車原地停住了,H二-一一六六號自小客車在現場三六0度迴轉而撞及到我車的左前側車身而肇事,之後又被三H-三五八七號自小客車再撞及我車右後側身而停住了。」等語屬實(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朝南斜停在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證人徐萬松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則係停放在內側車道與中央分隔島間之中央分隔帶,又依卷附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輛受損之情況,異議人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係前方、左方及後方板金部分受損,而證人徐萬松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則係車前保險桿、右前板金、左側板金受損,證人田貴金所駕前揭自小客車係左前側面板金凹損及右後側面部分板金凹損,是以,綜合當事人陳述之事發經過、事故發生後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及車輛受損之情形及現場等各情以觀,堪認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證人徐萬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異議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同向沿內側車道由證人徐萬松駕駛之自小客車見狀剎避不及,而擦撞異議人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而肇事等情為實。復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同認:「第一段:㈠甲○○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徐萬松駕駛自小客車與田貴金駕駛自小客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㈢ 許哲彰 駕駛自小客車與 陳國瑞 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二一二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任意變換車道以致肇事之違規駕駛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未遵管制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