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零七十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八八0九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汽車),行駛於中華路一段七八號巷口,遭被告駕駛之T八—九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違規迴轉撞擊,致令原告所有前揭汽車左前側受損,需支付修理費一萬八千零七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八八0九號自小客車,行駛
於中華路一段七八號巷口,遭被告駕駛之T八—九五八九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違規迴轉撞擊,致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前側受損,需支付修理費一萬八千零七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各一紙、汽車受損照片一張附卷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記錄各二紙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迴轉,且未注意依綠燈指示通行之原告所駕駛汽車,致撞擊系爭汽車;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號誌動作亦屬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在卷可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毀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要堪採認。又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系爭汽車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毀損,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其侵權行為與系爭汽車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告撞毀,共需支付汽車修復費用一萬八千零七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六千四百一十元、修車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情,有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考。觀之前開估價單修復項目,均位於系爭汽車左、前方,尚堪認屬修復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汽車修復項目,亦屬可取。然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六千四百一十元部分,既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其以新零件更換零件,就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至扣除標準,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而系爭汽車為000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廠,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為憑,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發生本件車禍,已出廠十年三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則系爭汽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六百四十一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計原告已支出修復該車之工資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合計被告應賠償修復該車之必要費用為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11660+641=1230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三百零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車牌號碼00—八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6410x0.369=2365││├──────┼─────────────────────┼──────┤│第二年折舊│(0000-0000)x0.369=1493││├──────┼─────────────────────┼──────┤│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x0.369=942││├──────┼─────────────────────┼──────┤│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x0.369=594││├──────┼─────────────────────┼──────┤│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x0.369=375│超過五年部分││││不予折舊│├──────┼─────────────────────┼──────┤│時價亦即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641│││後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