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四號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以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每月一期共二十四期分期給付,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攤付本息,每期付款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且前開設定抵押之自小客車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號,在未付清貸款金額前,甲○○不得任意遷移該標的物車輛之地點或為出賣、出質、抵押等其他處分。惟甲○○於取得貸款金額後,僅付款十六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而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成立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即不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購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前開車輛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即匯通銀行借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自第十七期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前開車輛雖登記為伊所有,但是伊兄長借伊名字購買,伊從未使用過該車輛,且車子在買來沒多久後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就燒掉不能使用,車子燒掉後,因伊經濟狀況還可以,所以有繼續繳納貸款,後來因公司生意不好,伊就沒有能力再繼續繳款等語。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與告訴人訂立購車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十三日付款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並設定車輛動產抵押,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市○○路○段○○○號,非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被告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車輛,嗣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分期款,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前述約定存放地點已未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等情,雖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購車貸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相片六紙在卷可稽。
(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消防局查詢結果,上開車輛確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南下八十點五公里處發生火災,因現場僅上開車輛有明顯受燒情形,研判起火車輛即為上開車輛,而觀察上開車輛之後側並未發現受燒情形,僅前側引擎室附近受燒,引擎室附近鋼板受燒後明顯變色,且以引擎蓋受燒變色最為嚴重,研判起火處位於引擎室內部,且於駕駛途中發生火災,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引擎室內部組件因故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新竹市消防局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製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暨現場相片四紙附於本院可參,而觀諸現場相片所示,上開車輛之引擎室部分,確實因燃燒致引擎蓋略微掀起且已變色呈黃色及白色狀態,另前保險桿及車燈亦均燒毀,地上佈滿燃燒後之黑色灰燼,又據新竹市消防局火警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前往火場途中發現濃煙竄起,消防車到達時立即出一水線滅火等情,可見當時燃燒之火勢非輕,亦足徵被告所為車子已經燒掉不能使用之辯解,並非虛假。
(三)再者,上開車輛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火災,但被告並未因車輛已不能使用而停止其對告訴人所負前開債務之清償行為,仍然繼續按月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前後已清償十六期,換言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繳納第二期本息後,上開車輛雖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生火災,但被告仍繼續清償第三至十六期之本息,被告於上開車輛發生火災且自稱已不能使用之情況下卻仍繼續繳款,雖與一般常情有違,惟被告對此辯稱因當時經濟情況許可,所以繼續繳款,直至經濟不允許才停止繳納等語,衡情亦不無可能,蓋一般人仍有借錢本應還錢之觀念,故被告此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且本院認由被告此繼續繳納本息之行為,除已足可認定被告自始並無逃避債務之意外,更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被告嗣後自第十七期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然亦不得遽由此客觀事實而推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無罪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及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