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 高九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高九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九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九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九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九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九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於七十二年八月四日聲請人將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繼承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五千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配偶 念永訢 為大陸地區人士,其他繼承人之有則無法查詢,為保權益,自有聲請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多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繼承人已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多份、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繼承人並無入出境資料,被繼承人並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新竹榮民服務處)之列管榮民,則均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0四六八九五0號函、新竹榮民服務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竹榮處字第0九三00一六二號函在卷足憑,再本院並無相對人之聲明繼承事件,亦有本院之審理單在卷可查,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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