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點七公里處肇事,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上之駕駛 王重祿 、乘客 王思淋 分別受傷,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原處分機關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所載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分,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八十點七公里處,惟異議人係與 黃俊興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異議人與黃俊興下車察看車輛損毀情形並商談和解事宜,詎料五分鐘後,王重祿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後撞上異議人之二W-五0九八號自小客車,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王重祿及其車上乘客王思淋雖亦有受傷,惟黃俊興並未受傷,王重祿及王思淋之受傷係因王重祿駕車撞擊異議人之車輛,並非因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原處分機關不察,竟謂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指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條分別規定:「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00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以及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五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明確不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原處分書所載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與不詳砂石車擦撞,復與黃俊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黃俊興之車輛因此失控擦撞外側的護欄並逆向停在路肩上,異議人之車輛則橫向停在中線與內線的車道上,異議人肇事後未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及指揮清理現場,反而與黃俊興在路肩察看車輛損毀情形並商談和解事宜,越五分鐘後,王重祿因煞車不及自後撞及異議人車輛致受傷,異議人於當日上午七時十二分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二毫克,業已超過規定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 孫榮良 到庭結證無訛,以及證人黃俊興、王重祿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紙等附卷為憑,堪認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固非無見,然異議人酒後駕車與證人黃俊興發生擦撞之肇事行為並未致證人黃俊興受傷,經證人黃俊興於警詢證述在案,而本件證人王重祿、王思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異議人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事故後,竟未依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擺放明顯標誌及指揮清理現場,使證人王重祿因此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異議人之車致證人王重祿、王思淋受傷,並非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直接所致,是異議人之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酒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即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然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