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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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勇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詹順發律師被告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空運機器手臂(Brooks-PR2AutomationInc.ProducerCNDModel#:ABM-405-1-NOESerial#ABM--20213;以下簡稱:出口件)至美國之101IquipmentCompany(以下簡稱:美國101公司),其價值為美金2萬元。因所託運者乃重要之電子儀器,為免脆弱機器於運送途中受到毀壞,於託運時均以塑膠箱為外殼,內部再襯以發泡棉保護。惟美國101公司於92年11月20日收受出口件後,即來函稱其打開包裝時發現機器手臂螺絲斷離,機械手臂蓋掉落箱底,且並無任何包裝物襯於機器周圍。該機器雖係為送修始運送至美國101公司,然於送修前,機器手臂並無斷離之現象;而僅須更換θ軸、更換θ軸齒輪及定時帶,水平校正手臂銜接處即可。是該出口件確係因被告之運送而受毀損,且係因被告於收受後擅自更改包裝為紙箱、復未於內部襯以任何有效之保護泡棉所致,被告就此顯有重大過失。又該機器毀損倘以修復方式為之,不但已失其精度,其費用亦超過機器價值;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該出口件之價值即美金2萬元。另原告於92年10月31日亦委託被告自美國101公司於美國加州公司址託運機器手臂(Brooks-PRIAutomationInc.RobotArmforAMATProducerCVDModel#:ABM-405-1-CE-S293Serial#ABM-101
1;以下簡稱:進口件)機器至原告公司,其價值為美金2萬元;該機器之包裝亦為塑膠外殼內襯以泡棉防護。然原告於92年11月14日收受該貨物,並將該機器轉交使用單位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六廠工程師進行測試,竟發現該機械手臂之水平及R軸運動發生問題,原告隨即於92年11月22日向被告反映上開貨損狀況。該進口件先前雖係由原告送至美國101公司進行檢修之機器,然送修項目為更換Z軸馬達、更換Z軸驅動皮帶、檢修軸承及齒輪、潤滑螺桿檢修皮帶及可靠度、再現性測試,並已經美國
101公司檢修完成並通過測試後,始委託被告運送回台;足見該進口件亦因運送時遭被告擅自更改其包裝為紙箱、且未在外箱內放置有效之內襯保護致受有損壞;被告就該損害亦有重大過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亦為該進口件之價值即美金2萬元。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航空法第93條之1第
1項前段固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賠償責任每公斤不得超過新台幣1,
000元。然於同條項但書及第3項亦規定:於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且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上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甚明。而查,被告並非航空運輸業之經營者,而非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自無上開民用航空法責任限制之用;縱有適用,亦因其任意更換原告託運物之包裝,而有故意及重大過失,應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至於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託運單(Waybill)背面雖有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條款即運送人就每件託運物之賠償最高不超過美金100元之約定條款;然原告對上開被告以英文記載之免責條款,並不知情,亦未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不僅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運送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因原告已申報貨物價值,被告就該貨物之毀損復有重大過失,是就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毀損均應負全額之損害賠償額即各美金2萬元,經以93年
3月10日之美金與新台幣匯率折算為新台幣132萬元。又如鈞院認系爭進口件之託運人為美國101公司,原告則為收貨人,該託運契約係約定對收貨人為給付,即屬對第三人給付之利他契約,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告亦得直接對被告請求給付,並享有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言之,運送物到達目的地後,經受貨人請求交付時,受貨人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另查,被告係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我國認許後所成立之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71條、第
372條、第375條之規定,有關台灣分公司之業務行為自應視為國內法人之行為。是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運送契約當事人兩造均為本國籍,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縱有適用,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因行為地跨越兩地,仍應適用履行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始為正確。至於被告據以主張兩造已約定準據法為託運人將託運物交付被告所在國法律之運送契約條款,係由被告單方訂定於託運單,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係為迴避國內強制、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24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之規定向中華民國經濟部申請並獲認許,而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並得與依中華民國法設立之中華民國公司享有同樣之權利及負擔相同之法律義務,然仍不失為一外國公司。而系爭出口件係自中華民國出口至美國,進口件則係自美國進口至中華民國,是本件出口及進口運送之糾紛,已涉及外國人及外國地,為涉外案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又依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運送之託運單上所載運送契約內容為:託運人茲同意其所持有之託運單背面條款之內容。而該運送契約條款最後一條準據法規定則為:本約定條款及構成本條款之所有契約,均以託運人將託運物交付UPS所在地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上述約定,因系爭出口件之託運物交付被告運送地為中華民國,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固為中華民國法;然系爭進口件之託運物交付被告運送地為美國,則其準據法應為美國法。再縱認上開有關準據法約定條款對原告不生效力;因系爭出口件之託運人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運送人即被告為美國籍,運送要約地為中華民國;而進口件之託運人即美國101公司,運送要約地為美國,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其準據法仍分別為中華民國法及美國法。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進口件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因系爭進口件係由美國運送至中華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及美國法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就系爭進口件僅引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次查,有關被告負責運送之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貨物,被告並未更換包裝,亦無更換包裝之必要。原告已自認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託運之目的,一為機器損壞出口送修,一為貨物損壞修復後進口送回。亦即原告託運之出口件於出口前即屬毀損狀態;而原告進口件若有損壞,亦可能並非被告運送行為所致,而係修復者未能修復所致。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出口件於託運前與託運後之毀損狀態如何;就進口件部分,亦未證明託運人美國
101公司確實係交運一完整修復之貨物予被告運送,以及送修前與送回進口件後各自毀損狀態如何。原告復自承於收受進口件之交付後,曾由該機器使用單位台積電自行更換機械手臂,是實無從排除該機器之損害係由被告運送行為以外之原因所造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況進口件部分,已由美國101儀器公司進行免費維修完成,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查,縱認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確因被告之運送行為而受毀損,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已無法修復,亦未證明被告運送行為所造成之貨損金額即為其所主張之美金4萬元。於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託運單背面運送契約復約定:「運送人之責任,於不適用華沙公約或CMR公約時,遺失或損壞之責任受本約定條款之規範,且每件託運物之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100元,但託運人依下述規定聲明較高價格者,不在此限」、「倘保險價值已書面聲明於UPS託運單正面,且費率表所定之額外費用已同意依UPS託運單正面之付款方式支付,則責任限制得予以增加」。而上開條款內容已由出口件託運人即原告,以及進口件之託運人美國101公司簽名同意。是縱認原告已證明被告之運送行為造成運送物品毀損,並已證明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個別損害金額,被告對於每件託運物之賠償責任,仍不得超過美金100元。另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甚明。則縱認被告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意前述運送契約賠償上限條款,被告依法對原告所負最高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每公斤新台幣1,000元計算。原告雖另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該貨損之發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舉證以其實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取。又列載於託運單之運送契約條款,並無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對熟知貨物交付地法令之締約相對人即託運人亦未顯失公平;託運人委託被告運送並非基於消費目的,亦非屬消費行為。原告尚且與被告簽定折扣合約,享有運費折扣,自與不具磋商運費折扣能力之一般消費者不同,託運人締約時更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是原告主張託運單上各該契約條款依民法第71條、第
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效云云,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出口件之託運人為原告,運送人為被告,託運之時間為92年11月18日,運抵目的地美國之時間為92年11月20日,原告並於92年11月22日反應貨損;而系爭進口件之運送人為被告,託運時間為92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時間為92年11月14日,原告係於92年11月22日反應貨損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95年5月2日、95年6月6日詞辯論筆錄),且有託運單影本2紙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又本件經於95年6月6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請求損害賠償之準據法?⒉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是否因運送而受有損害?⒊被告有無就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更改包裝?⒋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損害金額?⒌被告可否主張限制責任?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準據法: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為我國公司,運送地點則起訖點則為我國及美國;則原告於本件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查,被告於所簽發之託運單上,固有「本約定條款及構成本條款之所有契約,均以託運人將託運物交付UPS所在地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約定;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之託運單所列載之條款,乃被告一方自行擬定與多數託運人訂定運送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該託運單雖已經託運人簽署,然參諸卷附被告提供託運單之記載,其正面有關「TheshipperagreedtothetermsandConditionsonthereversesideoftheshipperscopyofthiswaybill」及其背面「Governing
Law;ThesetermsandanycontractconcludedwhichincorporatesthesetermsshallinallrespectsbegovernedbythelawsofthecountrywheretheshipmentispresentedtoUPSforcarriage.」之準據法之約定,係以英文寫成,其字體較託運單上其他欄位敘述字體更為微小,且背面條款之印刷墨色甚淡,客觀上極難辨識瞭解,是雖託運人已於託運單正面簽名,實未能逕認其對該條款內容已明知理解而與運送人達成合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況因託運人交付託運物之地點未必即為託運人之本國,則上開準據法約定條款將使託運人於進行相關法律訴訟時,可能適用其毫無所悉之他國法律,而無法妥善主張權利致受有不利益甚明。則依前揭民法之規定,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託運單上準據法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而無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
⑵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於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籍相同者,其本國法即屬相同;是解釋前開規定,於法律行為債之關係當事人兩造之本國法同一時,即應以兩造相同之本國法為優先適用之準據法。再按,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已規定甚明;且該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同種類法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相同之權利能力,亦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足據。而查,被告係為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成立之分公司,且已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其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乙節,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其本國法應為中華民國法。亦即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出口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事人兩造之本國法俱屬相同,自應以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至於系爭進口件部分,雖依託運單所示其託運人為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美國101公司;然原告係以系爭進口件受貨人之地位對為運送人之被告主張權利,託運人於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雖為美國公司,對本件準據法之確定,要無影響。是依上揭說明,原告就系爭進口件向被告求償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亦應為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進口件部分之法律爭執,應以美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自不足採取。
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運送人之責任,按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於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即取得其權利,此見民法第644條之規定自明。從而,因原告於系爭出口件為託運人,於系爭進口件則為受貨人並已請求交付貨物;依前揭規定,如其已證明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確因被告之運送而受有毀損之情事,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系爭出口件及進口件是否毀損,及該毀損與被告運送行為之因果關係如何各節予以說明如下:
⑴經查,系爭出口件於託運時,即為已使用且損壞送修之機器
乙節,已經載明於卷附由原告填載交付予被告之託運單及報關用商業發票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與事實相符。惟查,系爭出口件機器因損壞而送至美國101公司進行檢修之項目僅為更換θ軸、θ軸齒輪,更換θ軸定時帶,水平校正手臂銜接處以裝修至原來之OEM規格乙節,有美國101公司承修系爭出口件所制作之報價單影本2紙在卷為據;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 孫天平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出口件檢修項目,應可認即為其託運時之損壞狀況。然查,系爭出口件經被告運送並由受貨人美國101公司收領後,即發現該出口件機器手臂斷離、螺絲斷裂及缺角,該機器並經裝置於已破損之紙箱內,且並未經固定,幾乎無包裝襯墊之情,已據原告提出經美國加州政府及國駐舊金山代表處認證、由美國101公司所出具系爭出口件毀損現狀說明書函及現況照片影本數幀在卷可證;該損壞狀況並經證人孫天平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月14日言詞辯筆錄);且該損壞情形係於出口件機器使用單位台積電送交原告公司進行檢修時所無乙節,復經證人即台積電設備副理戊○○結證屬實(見本院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是於相較系爭出口件於託運時及運送後之損壞情形明顯相異,且依該機器於受貨人收領時所確認之上述包裝方式,堪認系爭出口件所受機器手臂斷裂、缺角之毀損,應係被告運送行為所造成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63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出口件因運送所致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進口件前為修復Z軸,經送往美國101
公司檢修並經測試通過後,始由被告運送回台;惟經使用單位台積電工程人員上線測試後,發現該機器手臂水平及R軸運轉有問題等語,固核與證人即台積電工程師丁○○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堪信為真實。然衡諸該機器甚為精密,有關機器手臂水平及R軸運轉之狀況,自機器外觀難以查知,其肇因為何,是否與被告之運送有關,均難遽為判定。況系爭進口件已送回美國101公司於保固期間免費維修完成乙節,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自承屬實(見本院9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進口件縱因被告之運送而毀損,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甚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進口件之毀損與被告運送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復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原告毋論依運送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抑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為請求俱乏所據。
㈢再查,系爭出口件之託運單背面,雖有「Responsibility
forLossorDamage;.....liabilityforlossanddamage
isgovernedbytheseTermsandConditionsandshall
belimitedtoprovendamagesuptoanamountnotexceedingUS$100pershipmentunlessahighervalue
hasbeendeclaredbytheshipperashereafterprovided」之單位責任限制即每件託運物之經證實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美金100元之約定條款。然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而查,前開限制運送人責任條款與上述準據法約定條款相同,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其於託運單上以英文列載之印刷方式甚難辨識,亦如前述;是自未能以託運人之原告已於其上簽名,即遽認其就該條款有何明示之同意。況該條款係限制託運人因託運物品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致託運人受有重大之不利益甚明,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而不得拘束原告。至於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
000元,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該規定既係對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載運貨物或行李損害賠償責任之限制,則其所稱之損害,當係指貨物裝上飛機後所受之損害。然系爭出口件所受之毀損,是否係於裝載於航空器運送期間所肇致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從而,被告抗辯:本件縱不得適用託運單單位責任限制條款,亦得引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為限制責任之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出口件之毀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既無上揭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依系爭出口件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而查,系爭出口件因受有機器手臂斷離、螺絲斷裂及缺角之毀損,已完全不能在正常狀況下使用,其機械臂連接處已難以修復,而必須置換,該機器上的鋁質部分發生破裂、彎曲,並損及機器本身之運轉性能、負載及電子零件,因該機器係用以控制晶圓,故須小心的修理與測試,其修理花費將超過置換等情,已據上開經認證之美國10
1公司說明函敘述明確。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運送行為所造成系爭出口件毀損之損害,即為該出口件機器之價值等語,即非無據。又查,原告託運系爭出口件時,所交付被告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上已記載系爭出口件之價值為美金2萬元乙節,有該商業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衡諸與系爭出口件同型之全新機器價格為美金33,000元乙節,有布魯克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30日函文乙紙在卷為據;並參酌被告於收受該商業發票後,對該出口件價值之記載並未表示異議各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出口件經折舊後之價格,即為發票上所載之美金2萬元等語,應可採取。惟查,系爭出口件機器於託運時,尚呈損壞待修之狀態,其經美國101公司重新報價之檢修費用則為美金12,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影本乙紙可憑。是系爭出口件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係系爭出口件折舊後,再扣除上開檢修費後之金額即美金8,000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因運送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應為美金8,
000元依系爭出口件應交付時即92年11月20日之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美元:新台幣34.075元;見卷附匯率表)計算之新台幣272,600元(見卷附匯率表);逾此部分,則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7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