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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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2(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9月3日20、21時許;第二欄之犯罪日期更正為96年9月17日23、24時許;第三欄犯罪日期補充為96年9月24日20、21時許;第四欄犯罪日期補充為96年10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第五欄犯罪日期補充為96年10月1日晚上7至8時許),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