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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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