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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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
65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0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
0.6030公克(含1袋),淨重0.403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4010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607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