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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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除第1欄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宣告刑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第2欄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8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罰金新臺幣4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外,其餘詳如聲請人原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