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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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二次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且曾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惟依卷內之送達回證,聲請人最後一次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7年7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之該署97年6月30日乙○茂戊97執字第6132號函,僅寄送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街○○○號),未寄送具保人辦理具保時留存之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4),自難認聲請人已受有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合法通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