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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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周佳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之三號二樓其住處,因酒後返家遭其父 蘇樹木 責罵,而與蘇樹木發生口角,,嗣蘇樹木持木劍欲毆打丁○○,丁○○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蘇樹木因而發生拉扯,雖因其弟乙○○阻擋而停止,嗣乙○○進房睡覺,二人又起爭執,丁○○明知其父蘇樹木左腳萎縮不良於行,依客觀情形,可預見如以手勒住蘇樹木之頸部,並將蘇樹木推倒,恐將危及生命,竟仍基於接續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反而以手勒住丁○○之頸部,並將蘇樹木推倒而撞及客廳之茶儿,蘇樹木受傷而側臥於客廳之茶儿與沙發間之地上,乙○○耳聞丁○○發聲喊叫,於是再度出房門見狀則立即將蘇樹木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肩撕裂傷五公分、左側前胸、左肩部、左手拇指、右肘內外側、左肘窩等皮下淤血,兩側頸部點狀出血寬七公分,肋骨骨折(左前側三至七、右前七側面)等傷害,嗣於同日四時四十五分許,蘇樹木因外傷性腹腔及顱內出血引發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酒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蘇樹木發生爭執一節,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蘇樹木以左手拉住伊左手,右手拿木劍打伊左肩並把伊拖向前,伊因酒醉便以雙手分別搭在蘇樹木雙肩,伊並無推被害人,且警訊卷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許第三次警訊筆錄有關承認推倒蘇樹木之內容非其親自所述云云。經查:(一)被告確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拉扯,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丙○○證稱情節相符,復有酒測單一紙及扣案木劍一支在卷足憑,此部分應認屬實。(二)另被告於第二次與蘇樹木發生爭執時,即因蘇樹木以雙手抓住被告之左手臂,被告想要掙脫但沒有成功,被告就出右手推蘇樹木之脖子,但蘇樹木還是不放手,被告即用手掌勒住蘇樹木之脖子,往蘇樹木之側面推二、三步,蘇樹木重心不穩才鬆手,被告放開勒住蘇樹木脖子的手,蘇樹木隨即倒向沙發前的茶儿等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之第三次警訊筆錄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甲○○結證屬實,而該次筆錄之錄音帶並經本院勘驗結果:1錄音帶係連續錄音,並無剪接之現象。2經勘驗被告當時回答內容除討論案情外,餘均與筆錄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於該筆錄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非親自所述云云,不足採信。(三)依證人乙○○證稱當初其父係右側倒臥在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唯查被害人之左腳萎縮,若係因走動而重心不穩以致跌倒,應係向左傾倒而非向右傾。又被害人死因係因外傷性腹腔和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按,「而外傷性胸部及腹部出血須有一推力才可造成,且被害人並無肝硬化或喝酒,更不可能因自己跌倒所致。」,亦經本院函請該所解釋在卷,有該所法醫理字第○九一○○○三二五六號函可稽。再依該所鑑定書內載被害人「胸部─肋骨骨折于左三─七前側和右側七側面」等情,則應係被告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並推被害人,致其右傾跌撞茶儿而形成胸部肋骨骨折,被告辯解未推被害人一節,不可採信。(四)查被告明知被害人左腳萎縮,不良於行,客觀上可預見於家中如施以推力必使被害人跌倒而碰撞傢俱致頭、胸等身體重要器官受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竟以傷害之故意,於扭打間,力推被害人因而跌倒撞及客廳茶儿,致因外傷性腹腔及顱內出血,引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及所附蘇樹木病歷影本、現場圖、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一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就警訊錄音帶所為勘驗結果之勘驗筆錄各一份、被告之照片五禎、被害人之照片二十禎及案發照片十一禎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屬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丁○○係被告之父,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致死罪。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未及深慮,而犯下本起犯行,並害及老父生命,情節實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