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垕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 邱昱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各項機械(主要為耳帶機、頭套機)銷售買賣之交易。詎於任職期間意圖另謀出路,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籌組成立營業項目與伊相同之全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而違背其任務,拉攏伊在沙烏地阿拉伯之SAUDIDISPOSABLEHYGIENICPRODUCTS
CO.,LTD公司(下稱S公司)及委內瑞拉之POLYTEXDEMARACAYC.A.公司(下稱P公司)和DescarpackDescartaveisdoBrasilLtda(下稱D公司)成為全和公司之客戶,而向全和公司購買機械,致伊受有營業利潤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S公司、P公司、D公司與全和公司之交易行為均發生於伊離職之後,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況S公司、P公司、D公司嗣後已與全和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恢復交易,而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期間,另投資設立同一經營業務之全和公司,而違背其任務,拉攏上訴人之客戶S公司、P公司、D公司與全和公司為買賣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傳真函件、刑事判決足憑,固屬不虛。惟查S公司、P公司、D公司嗣後已分別與全和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全和公司並已返還訂金與各該公司,S公司、P公司、D公司並恢復與上訴人交易,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之背信行為,而一時未能與S公司、P公司、D公司完成機器之買賣,然其所受之營業利益之損害,已因嗣後恢復交易,予以填補,難認其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S公司於了解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後,同意與伊進行交易,惟伊仍受有訂金美金一萬七千元之損害,因被上訴人之背信其因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從未對於被上訴人所辯稱:S公司、P公司、D公司嗣後分別與全和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全和公司並已返還訂金與各該公司,並恢復與上訴人交易云云,有何不爭執之情事,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此事實不爭執,已有未合。且被上訴人雖執上述情詞抗辯,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均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乃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該辯解,未遑進一步詳查,並命兩造為辯論,遽以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