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黃崇勳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以107年度簡附
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9
日10時1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租
屋處,因煮菜油煙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大門口持續對原告辱罵「幹你娘」之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嗣被告於106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因台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妨害名譽案件至該檢
察署開庭,詎同日12時許開庭完畢後,被告沿路追罵該案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並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地檢署偵查大
樓門外,對原告辱罵「心理變態」、「這個人出生就是專門
在告人的啦」之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因被告上開侮辱
及貶低人格之言詞行為,乃是以侵權行為之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人格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卷宗可
佐,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25456號及第34711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核本件租屋大門口及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大
樓門外均屬公共場所,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竟以分別以「幹你娘」及「心理變態」、「這個人出生就
是專門在告人的啦」等語辱罵原告,足以當場讓原告難堪,
顯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是故被告之公然侮
辱犯行與原告名譽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確有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損之情事甚明,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妨
害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為明確;依
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至其數額,爰
審酌兩造為細故爭執,被告出言侮辱原告,惡性應屬非重,
暨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日商公司,月入2萬餘元
,106年所得1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
106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案(參見
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
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到庭,亦未賠償原告
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
41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6,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6,0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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