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宋美瑜
相 對 人 曾得豐
曾德盛
曾秀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秀金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曾秀金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優先購買權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現戶籍址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
,足認相對人已非居住該處,且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及遭退回之信封影
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其中相
對人曾秀金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並未遷移,此有相對
人曾秀金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院囑託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曾秀金戶籍地查訪,並未查
得相對人曾秀金有居住該址或有其他送達地址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7年8月29日園警分防字第10
7002361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曾秀金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寄至相對人曾得豐、曾德盛之存證信函固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惟查,相對人曾得豐、曾德盛另有戶籍地址,
與聲請人寄件地址並不符合,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
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
住居所。從而,相對人曾得豐、曾德盛之住居所尚非不明,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