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吳庭慧 (原名: 吳貴真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
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
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
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第117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金融機構或電信事業申請系統管理者識別帳號,經司法院核
准後,得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
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使用電腦設備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
付命令之事件,不適用之,此亦為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所明訂。經查:本
件原告原係使用電腦設備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此有支付命令卷內之電子遞狀流水號可稽,惟既經被告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自應由
原告於書狀上補正其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代理人之簽名或
蓋章委任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7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