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林甘祥
訴訟代理人 林亞蕙
被 告 鄭宸崴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執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30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本票係受被 陳秋萍
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前
經鈞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
故原告並無負擔票據債務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2175號民事簡易判決
及107年度司票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雖
未到庭,惟提出書狀以:訴外人 林桉億 於105年11月9日向被
告借用400,000元,被告已於105年11月9日自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匯款400,000元至訴外人林桉億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820─000000000帳戶,訴外
人林桉億並簽立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清償之擔保,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以之對抗被告等語置辯,則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先予以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之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為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為
真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一節
,原告自承﹕系爭本票是開給訴外人陳秋萍等語不諱(參見
本院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甚明,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參見上揭筆錄),揆諸前開論據,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
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秋萍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
已如前述,且訴外人林桉億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借用
400,000元,並簽立借據及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清償之擔保,
被告確實於105年11月9日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匯款4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號820─000000000帳戶一節,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
行於107年7月26日以北富銀福港字第1070000027號函復在案
,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函復及借據之真正(參見上揭筆錄),
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應具有對價甚明,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被告
自無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票據權利之情事,原告自應負系爭
本票之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
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無
從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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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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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甘祥│103.12.3│未載│200000元│CH76462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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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CH764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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