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又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又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彩王-曾老師」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許又嘉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1日19時25分,應予更正),將不知情之 蔡淑娟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彩王-曾老師」使用;嗣「彩王-曾老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王十妹 施以詐術,致王十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許又嘉則於111年10月15日11時23分許,依「彩王-曾老師」之指示,於收受不知情之蔡淑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1萬元後,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彩王-曾老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十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又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王十妹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告訴人王十妹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至54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至31頁)、同案被告蔡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外存放之被告LINE對話紀錄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嗣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取得由不知情之蔡淑娟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並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交付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行,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與暱稱「彩王-曾老師」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卷內僅見被告與「彩王-曾老師」間之對話,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意旨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提領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堪認係基於同一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請蔡淑娟提領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密碼,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王十妹受騙匯入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請求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十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0月15日10時42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彩王-曾老師」向王十妹佯稱:須繳交1萬元入會費方能加入「南哥539研究院」領取539明牌云云,致王十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1年10月15日10時42分許本案帳戶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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