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鴻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長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或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3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雖經兩造和解,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給付工程款,業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收據、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強制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兩造間本案訴訟既已於訴訟中和解,且聲請人復因相對人不履行而聲請強制執行以資受償,依首揭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是本件聲請人自應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於相對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始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相對人受催告後未於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之證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核與首揭定不符,尚難准許。又本件聲請人復未說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尚有未洽,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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