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亞笛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執行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09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擔保後實施假執行。茲因聲請人無繼續假執行之必要,前向鈞院撤回回假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以上期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120,000元。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假處分聲請狀足證本件乃是假處分之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假執行。次查本院經通知命聲請人於3日內提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經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後,逾期逾未補正。次查依聲請人所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可知,聲請人乃於同一時間為之,而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而逕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顯無法計算可能因此所受損害,故聲請人行使權利催告函難謂合法;據此並參考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未能證明依訴訟終結後合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