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據上論斷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後,應加列「第四十七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甲○○應成立累犯,判決書內主文已有累犯之記載,理由欄中並已詳予說明應成立累犯之意旨,惟據上論斷欄卻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顯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依上揭說明,自應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