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95年度執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現金具保後(收據號碼:刑保字第93002291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丙○○因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6萬元,將被告釋放後,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丙○○,被告原應於95年5月24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因行方不明而囑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300229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8日甲○大次95執字第2035號通知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5日甲○大次95執2035字第36496、3649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532933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6月22日北市警安字第09532561300號函、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資料各1份及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