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21號原告 楊黃千葉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 謝瑋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僅限於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因非屬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誤為提起者,即係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楊黃千葉因被告謝瑋婷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就其機車修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550元損失。惟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係被告民國101年2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臺中市○區○○路往博館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駛至英才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才路慢車道行駛,並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原告突然左轉欲至西屯路、英才路交岔路之巨林水果店購物時,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避閃不及,以致所駕駛車輛右側後視鏡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近端肱骨爆裂性骨折、骨盆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則該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及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不及於原告之上述機車修理費。從而,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既非屬被告上開罪名所侵害之客體,縱其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就其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