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周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周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周鎮係 黃麗華 之前夫(於民國99年5月19日離婚),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周鎮前因對黃麗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周鎮不得對黃麗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99年6月20日遷出並遠離黃麗華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9年5月27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陳周鎮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因不甘離婚後4名子女監護權均歸黃麗華,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11分起至8時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黃麗華住處騎樓外,停在距離門口約兩台自小客車長度之處,朝在該址內從事家庭美髮,當時正為客人 簡金鳳 洗頭之黃麗華大聲喊叫:「人在做,天在看」等語,藉此對黃麗華騷擾及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前開保護令關於遠離黃麗華住處之命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周鎮坦承收受並知悉本院核發之上開保護令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去告訴人住處騷擾告訴人,伊當天晚上7點多先去九如四路找朋友「 賓哥 」拿DVD,接著去伊二哥 陳周榮 之住處照顧他,待了一二個小時就回家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麗華原為夫妻關係,於99年5月19日離婚,
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7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被告應於99年6月20日遷出並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街○○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100年5月26日,被告已收受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等情事,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卷第3頁反面、34頁〉,核與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8頁),且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有於99年12月10日晚上7時許,騎乘機車至上開黃麗華
住處騎樓外,在距離門口約兩台自小客車長度之處,朝在該址內從事家庭美髮,當時正為客人簡金鳳洗頭之黃麗華大聲喊叫:「人在做,天在看」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之前因離婚心有不甘及所生4名小孩之監護權法院判給我,常常借酒裝瘋,不定時打電話騷擾我、未經我同意進入我家中翻箱倒櫃、無故攔我機車,今天只有在門口向我稱:「你現在逍遙自在,人在做天在看」等字句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99年12月10日晚上7、8點之間到我平川街的住處,他站在騎樓的外面,距離我家門口不到2台自小客車長度,當時我在做家庭美髮,剛好幫客人簡金鳳洗頭,他罵一下就騎車走了,罵1分鐘左右,我只有聽到「人在作天在看」,他罵得很大聲,客人簡金鳳跟我的女兒都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明確,核與證人簡金鳳於偵訊時證述:我常去黃麗華位於平川街住處洗頭髮,我有印象99年12月10日有人騎機車到理髮店外,我在那裡洗頭,那個人臉很兇,好像有下車,他罵一下,我聽不太清楚,有聽到「人在做天在看」,很兇,我覺得奇怪那個人是誰,就問黃麗華,黃麗華說是她先生,我再看他的臉就認出那是黃麗華的先生,我之前有看過他,我去洗頭髮回去會把時間記起來,所以記得是12月10日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麗華是開美容院,我去那邊洗頭,她先生(指被告)我看過好幾次,99年12月10日她先生有騎車到美容院門口騎樓附近下車,起先我聽到聲音說:「人在做天在看」,我轉頭過去,他就在那邊不知道講什麼,然後他就騎車離開了,我聽到聲音時就問黃麗華是誰在那邊大小聲,她就說是她先生,我轉頭看確實是她先生,我都會紀錄我洗頭的時間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至14頁〉一致相合,參以證人簡金鳳與被告 素無 怨仇,此經被告、證人簡金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易字卷第14頁),證人簡金鳳實無必要自陷偽證罪之處罰,故為不實、入被告於罪之證言,其證詞自堪採信。 佐以 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相當告訴人指訴之時間即99年12月10日19時34分29秒,通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頂)確距告訴人上開住處不遠,有前揭門號之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至44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金鳳上開證述內容要屬真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車至告訴人住處門口騎樓附近,朝門內大聲喊叫「人在做天在看」等語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至九如四路找朋友拿DVD,接著去二
哥陳周榮住處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100年3月22日偵訊時,均陳稱:當時伊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34頁),大相逕庭,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可信性已堪質疑;復未能提出其所稱朋友之全名以供本院查證,益難憑信;參以被告前於警詢、100年3月22日偵訊時皆未曾提及向朋友拿取DVD一事,乃承辦檢察官調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明被告於當日19時34分許基地台位址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頂,即告訴人住家附近,並於100年4月21日就此質之被告(見偵卷第47頁),被告始於本院10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先至九如四路找朋友拿取DVD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卷第13至14頁),尤見可疑;再者,證人陳周榮於偵訊時固證述:
99年12月10日被告有去我家等語(見偵卷第36頁),然經檢察官另訊以99年12月18日、11月5日被告是否曾至該處時,卻無法明確答覆,僅泛稱:他常去找我,大部分都會去找我,但我忘記99年11月、12月被告是哪一天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證人陳周榮根本無法明確記憶、證實被告當天有前往其住處。況依證人陳周榮於偵訊時證述:「(陳周鎮都幾點去找你?)....他差不多下班5、6點時都會來找我,差不多7、8點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案發時間被告亦已離開證人住處,足見被告所辯當天先赴九如四路,再前往陳周榮住處之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
兼營業場所騎樓外,朝告訴人所在之門內,無故大聲喊叫「人在做天在看」等語之行為,已臻明確,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不得對黃麗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應遠離黃麗華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做不想做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被告刻意違反遠離告訴人住處之命令,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前,無故朝屋內正為客人洗頭之告訴人大聲喊叫「人在做天在看」等語,顯在惡意威嚇告訴人,更足以影響告訴人營業,自屬對告訴人為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為任何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命其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各款之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且其前於99年5月間,甫同因違反暫時保護令,辱罵告訴人,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23至24頁),詎其不知警惕,猶無視法院保護令之效力,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致告訴人一再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應予輕縱,復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