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偉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偉智(下稱被告)對於本件案情均已據實說明,且相關證人均已到院具結證述,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確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之胞兄現因案入獄執行中,其母為中度肢障人士,並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亟需被告照護扶助,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張偉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偉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轉讓偽藥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輕,實有逃亡之虞,如未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2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759號裁定參照)。
四、茲查: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事,惟依共同被告 王一任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博恩 、 林昱旻 之證詞,復佐以卷附監聽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又本院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相關證人均已到院具結證述,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尚屬誤會。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雖稱被告之母親為中度肢障人士,亟需被告照顧扶助等語,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因素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