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秋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29、1758號不起訴處分;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號、97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經王秋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秋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稽(警卷P12、13),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號、97年度訴字第32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難戒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