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1號原告 洪邱進鳳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嗣變更為如後附表二所示之聲明,核原告先後之主張,均係針對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設置電力管線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其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與備位聲明之金錢給付請求內容係屬一致,堪認就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第83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自民國80年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電纜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以供特定住戶使用,收取電費牟利,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所埋設之系爭管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按系爭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核被告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8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如認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
3月1日止,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9,26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0年間,配合高雄市○○○市○○○○路地下化政策設置系爭管線,用以提供高雄市○○區○○街○○巷○弄10戶住戶及附近公共路燈電力,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與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相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管線若遭拆除,則附近無其他電源可資替代,對公共安全有重大不利益,而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性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乃既成道路,其上除設置被告高雄區營業處之手 孔蓋 外,另設有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之排水溝蓋及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手孔蓋,足見系爭管線設置無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方式及安全,亦未損及原告權利。此外,縱使被告將系爭管線拆除,原告取得之利益有限,惟系爭地區住戶及往來通行之人卻因無電可用,將遭受重大不利益,原告主張容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確於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設置位置如附圖所示。
(三)原告未曾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向被告聲請遷移系爭管線。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有無合法權源?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容忍上開電纜設施設置之義務?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何?
(四)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有無合法權源?以及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原告是否有容忍上開電纜設施設置之義務等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亦即,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二種限制,其一為法令上的限制,包含民法(諸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其他用益物權),及公法(諸如土地法規、營建法規及公用事業法規)之限制;其二為行使權利範圍之限制,意即他人之干涉,若無礙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上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即應可謂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電業經營者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
㈡另按電業法第51條但書固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前5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諸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電業法第54條同時亦已明定: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依該條規定,另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依照「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上開規定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者,參諸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實應分別加以判斷。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埋設
系爭管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一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且委由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1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0000819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120頁),堪予認定。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上開所埋設之系爭電線,係供給高雄市○○街○○巷○弄等10戶用電,及附近公共路燈之電源所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核與原告於其陳述狀中自承:林西街85巷5弄等10戶用戶乃系爭管線末端之特定用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路燈系統管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上開路燈系統管線圖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事實上系爭土地附近亦確實設有公共路燈數盞,供巷道行人、往來車輛之夜間照明,有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日、夜比對照片1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第40-45頁),依前揭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管線設施,即應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上開關於系爭管線設置必要性之主張,洵為可採。
㈣又就系爭管線行經處之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原告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自承:該巷道已供人行走數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4頁),而該巷道係連通林西街,巷道內有多處建物出入口,包含連接林西街85巷5弄,而該弄中之10戶住戶確定均僅能經由此巷道對外連通,另一側為死巷,現場勘驗當時有多輛機車通行經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12張、以皮尺標示之地下管線所在位置照片
3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6-117頁、133-139頁),是堪認被告占用設置系爭管線設施之系爭土地,確已供作公眾作為道路使用多年,且該處既有多數建物之出入口,現況並有高達10戶之住戶僅能經由該巷道出入,自應非如原告所述,僅係鄰居為求便利方從系爭土地上通行等情,足堪認定。復參系爭管線之設置地點緊鄰水溝渠道,且附近亦有電信管線通過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頁、第68頁),則以上述土地之使用情形、系爭管線設置位置為判斷,既系爭管線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已供作附近居民通行之聯外道路使用多年,且附近本有其他合法地下水溝渠道及電信管線通過,依此客觀使用情形,實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能再為其他積極之利用,因此,尚難認定系爭管線對原告所有之土地有何使用或安全上之妨礙。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管線,既合乎
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故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用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設施及手孔蓋,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縱認被告於設置系管線設施時,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原告,並獲原告之同意,或申請地方政府之許可,核亦屬電業設置管線之行政程序瑕疵問題,對被告得於原告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之實體權利,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等部分: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他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現為供不特定之大眾通行之道路乙節,
業如前述,況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設施,自無礙於原告之使用。反之,由於系爭管線緊鄰水道溝渠及電信管線,縱拆除系爭管線設施,原告所得利用之土地範圍亦甚為有限,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實屬微小。次查,系爭管線設施係供高雄市○○街○○巷○弄等10戶用電,及附近公共路燈之電源所用等情,已認定如前,是若拆除系爭管線設施,勢必將影響上開巷弄10戶居民之民生用電及巷道周圍之路燈連控系統,使上開巷弄10戶居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利;又附近公共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必定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因此,若拆除系爭管線設施,確實將嚴重影響上開巷弄居民之日常電力使用,及附近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共通利益,同時亦將造成被告另行支出拆除及重新架設管線等人力及財力負擔的不利益。
㈢次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系爭管線,係於70年間
,為配合六年國建之「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政策,而將系爭土地上之架空線路改為地下管線乙節,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提出六年國建「市區道路電線電纜地下化建設計畫」配電線路執行之檢討文件、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公告,及臺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於70年2月14日做成圖號Q1104-B之線路圖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2-93頁、第104頁),是系爭管線早於70年間已設置完成等情,應堪採信。而本件原告係於69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故至今為止,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原告均未對其行使所有權,進而主張排除其侵害,上開情形實已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是原告自70年間系爭管線設置後逾數十年,從未對系爭管線經過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下方主張權利,而今始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情,亦有違誠信與雙方之信賴,有礙法秩序之安定,委無足採。至原告雖對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間點有所爭執,主張其於80年興建房屋時,系爭土地尚無系爭管線之人孔蓋存在,因系爭管線之人孔蓋緊鄰水溝渠道,而該水溝渠道係於92年間方才完工,故推斷系爭管線係於93至94年間所設置,並提出水溝渠道手孔蓋照片一張附卷憑佐(本院卷第68頁),惟水溝渠道之設置時點與本件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間實無先後必然關係,復單憑水溝渠道手孔蓋上所鑿刻之年份,尚無法證明水溝渠道之設置時點;又原告另主張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現場工作人員曾說系爭管線使用的是最新的電纜,不會漏電,且從系爭電纜管線外觀可看出其並非超過30年之電纜管線云云,惟系爭管線於現場勘驗測量時之新舊狀態,所涉及之因素甚夥,諸如是否曾更新、替換等,而與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點無必然關係,是自不能以該電纜之外觀新舊而逕認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點係於93至94年方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上開系爭管線設置時點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管線,既難認係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又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設施,於原告方面之利益極微,卻反對上開巷弄附近居民之用電權益,及鄰近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等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且原告長久未行使其對系爭管線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已足引起被告之信任,認為原告無欲行使其權利。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設施,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公共利益,而屬權利之濫用。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管線設施,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為何等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被告雖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之事實,然其占有使用係基於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應無理由。
(四)另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等部分:
㈠按電業管線之設置,如有造成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
補償,電業法第53條訂有明文。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因電業管線之設置而受有損害者,例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土地上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或於設置電線設施之前,早預定計劃欲出租、使用不動產者,即須予以補償。惟依該條規定,若雖有設置電線設施,然對他人所有權之限制,並未造成損害,即無上開電業法補償規定之適用。次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對其損害予以補償,在被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原告自應就其損害之存在,及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電業管線之設置所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雖陳稱,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下方配置系爭管線
,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佔面積僅8.23平方公尺,有上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又現既為大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另衡以系爭土地緊鄰處,本即有電信管線、水道溝渠通過,其上方亦設有電信孔、水溝蓋等情,是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本即受到上開電信管線、水道溝渠之限制,尚難因被告系爭管線之設置而更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另陳稱:因被告挖掘施作系爭管線及人孔蓋時,造成原告受有房屋圍牆壁面分裂、地面龜裂、排水不通,甚或土地掏空之損害云云,然系爭管線係被告於70年間所設置,已詳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8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道路係於88年間所自行私設等語(本院卷第23頁、第128頁),是從時間先後關係以觀,既系爭管線之設置時點早於上開房屋及道路設置時點,則上開損害與被告設置系爭管線間,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曾明確證述:原告住居處附近,排水不通之情況,係自3、4年前開始,且連接壁部分自從4年前開始龜裂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亦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自96、97年才開始發生排水不通、牆壁龜裂之情形,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管線係於93、94年所設置者,然原告所主張上開排水不通、牆壁龜裂之情形,既係於系爭管線設置後約3年有餘始發生,則此部分原告所主張排水不通、牆壁龜裂之損害,是否係因系爭管線之設置所造成,在被告已經否認,原告復未能為立證證明之情形下,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就系爭管線之設置,究造成其如何之損害,以及其所主張諸如排水不通、牆壁龜裂與被告設置系爭管線間有無因果關係,既無法舉證以明之,其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既非無權占有,而原告復有權利濫用之虞,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是否對其造成損害以及究係造成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下方所設置之系爭管線,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予以補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33-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約61.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之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整。│││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5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整。│││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變更後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833-1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約61.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之設施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6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整。│││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