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蔡念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28、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生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祐生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㈠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受寄藏匿,竟仍基於寄藏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五甲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家附近,受該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6號之住處。㈡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柯龍宏 、 張家榆 等人。嗣為警於100年1月25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內拘提林祐生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至林祐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6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法
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得,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719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8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標示警二卷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23至25頁〉,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應具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官、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4428號卷(下稱偵一卷)24至25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635號卷(下稱審訴卷)42頁〉,係高雄港務警察局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祐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48至49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卷(下稱訴字卷)31至32頁〉,又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500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24至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及照片6張〈見標示警一卷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47頁反面至49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林祐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48至49頁、訴字卷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柯龍宏、張家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相符(見偵一卷10
1頁反面至102頁、118頁、標示警四卷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一卷第35頁),並有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龍宏、張家榆聯絡販毒事宜之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見標示警三卷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11至12頁反面、22頁〉,及被告所有供其販毒用之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凈重分別為40.798公克、
0.248公克,驗後凈重各為40.755公克、0.232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審訴卷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受寄藏放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4顆、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柯龍宏、張家榆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所犯罪名:
⒈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
所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純質凈重共計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犯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係警方經通訊監察而懷疑被告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遂於
100年1月25日至被告住處及麗馨汽車旅館搜索,查獲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及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被告隨即遭以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解送地檢署,嗣在同日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檢察官、法官均僅係概括訊問:「是否有販賣K他命或安非他命?」、「你曾經介紹朋友向小雨購買毒品?」,未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時間、地點為具體、特定之訊問。被告於同日經具保釋放後,警方及承辦檢察官於100年3月23日方製作證人張家榆之警詢、偵訊筆錄,並提示相關監聽譯文而悉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毒品情節,再於100年4月15日通知證人柯龍宏到案詢訊問附表一編號1向被告購毒之經過。承辦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家榆、柯龍宏後,雖曾於100年4月20日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然因被告已於10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徒刑而拘提未果,承辦檢察官即未再提訊被告,逕於100年5月3日偵結起訴等情,有相關筆錄、拘票、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按(偵一卷10、34至35、100至103、117至118、12
2、141至143、146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7頁、警四卷1至3頁),足見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乃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張家榆、柯龍宏後,未再就此部分犯行提訊被告,即行起訴,是被告不論向司法警察(官)、檢察官均無就此部分為自白之陳述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若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並將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偵查中雖未及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自白,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俱應先加後減之。
⒊又犯販賣毒品之罪,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綽號「小雨」之人,並陳稱曾與綽號「小雨」電話通聯之時間、購毒地點,惟經警查證比對通聯紀錄結果,認被告說詞係不實之供述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年9月20日高港警刑字第1000011298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頁),警方既未因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該條文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
濫,又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寄藏之子彈數量不多,尚無以之作為不法用途而發生實害,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僅2次,所得各為新臺幣1500元,是其惡性、犯罪情節要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最末一次販賣所剩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最末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鍊袋、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
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新臺幣1500元(合計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未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係具殺傷
力之子彈,業如前述,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鑑定時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因試射擊發後均僅餘空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遺留之空彈殼2顆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空彈殼2只,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被告犯罪所得、所用之物,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另與上開制式子彈同時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因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後端撞鐵脫落,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5008號鑑定書在卷可徵(見偵一卷24至25頁),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即附表二編號5),經送鑑驗結果,雖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凈重0.285公克,驗後凈重0.27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見審訴卷第42頁),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然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在已判決確定之另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決書見訴字卷45至46頁)即其於100年1月25日7時許,在被拘提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係被告另行持有,乃屬不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未據起訴,本院爰不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㈦末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顆(即附表二編號7)經送鑑驗後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凈重0.567公克,驗後凈重0.489公克),而扣案之藍紅色圓形錠劑8顆(即附表二編號8),則檢出非毒品暨管制藥品之咖啡因成分,均據前揭檢驗鑑定書記載明確;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訴字卷第34頁),經核上述扣案物俱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售價│對象│交易方式│宣告刑││號││││(新臺幣)│││││││││││││├─┼────┼──────┼─────┼────┼───┼────────┼───────┤│1│100年1月│高雄市澄清湖│數量不詳之│1500元│柯龍宏│由柯龍宏先於100│處有期徒刑貳年│││6日晚間│附近之路旁│第三級毒品│││年1月6日9時11分│拾月,扣案如附│││11時許││愷他命│││許、21時44分許、│表二編號2至4之││││││││22時28分許,以09│物均沒收;未扣││││││││00000000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三級││││││││撥打被告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67行動電話門號聯│壹仟伍佰元沒收││││││││絡購買,嗣於左列│,如全部或一部││││││││時間、地點當面交│不能沒收時,以││││││││易完成。│其財產抵償之。│├─┼────┼──────┼─────┼────┼───┼────────┼───────┤│2│100年1月│高雄市○○路│5公克之第│1500元│張家榆│由張家榆先於100│處有期徒刑貳年│││25日凌晨│與四維路口之│三級毒品愷│││年1月25日凌晨3時│拾月,扣案如附│││3時22分│某銀行門口│他命│││8分許、3時17分、│表二編號1至4、│││許│││││18分許,以097570│附表三編號1所││││││││1605行動電話撥打│示之物均沒收;││││││││被告0000000000行│未扣案之販賣第││││││││動電話門號聯絡購│三級毒品所得新││││││││買,嗣於左列時間│臺幣壹仟伍佰元││││││││、地點當面交易完│沒收,如全部或││││││││成。│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在高雄市○○區○○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內查扣之物┌─┬──────┬─────┬────┬────┬──────────┐│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號│││││不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1包│被告所有│沒收│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凈重│││他命(見審訴卷42頁)│││(含包裝袋1│40.798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只)│,驗後凈重│││第1款規定沒收。││││40.755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約35.5│││││││51公克)││││├─┼──────┼─────┼────┼────┼──────────┤│2│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沒收│被告自承供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所用(見訴字│││││││卷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3│夾鍊袋│1包│被告所有│沒收│被告自承供分裝第三級│││││││毒品販賣所用(見訴字│││││││卷3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4│行動電話│1具│被告所有│沒收│被告自承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用(見訴字卷│││(含00000000││││34頁),依毒品危害防│││67號SIM卡1枚││││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不沒收銷│與本案無關││││(驗前凈重││燬│││││0.285公克│││││││,驗後凈重│││││││0.275公克)││││├─┼──────┼─────┼────┼────┼──────────┤│6│含咖啡因成分│8顆│被告所有│不沒收│與本案無關│││之藍紅色圓形│││││││錠劑│││││││(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搖│││││││頭丸)│││││├─┼──────┼─────┼────┼────┼──────────┤│7│硝甲西泮│3顆│被告所有│不沒收│與本案無關│││(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載為│││││││FM2一粒眠)│││││├─┼──────┼─────┼────┼────┼──────────┤│8│甲基安非他命│1組│被告所有│不沒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吸食器││││命之用(見訴字卷34頁│││││││),與本案無關。│├─┼──────┼─────┼────┼────┼──────────┤│9│愷他命研磨工│1組│被告所有│不沒收│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用│││具││││(見訴字卷34頁),與│││││││本案無關。│└─┴──────┴─────┴────┴────┴──────────┘附表三: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之6號住處查扣之
物┌─┬──────┬─────┬────┬────┬──────────┐│編│品名│數量│所有人│沒收與否│沒收之法條及理由(含││號│││││不沒收之理由)││││││││├─┼──────┼─────┼────┼────┼──────────┤│1│第三級毒品愷│1包│被告所有│沒收│經鑑驗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凈重│││他命(見審訴卷42頁)│││(含包裝袋1│0.248公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只)│,驗後凈重│││第1款規定沒收。││││0.232公克│││││││,驗前總純│││││││質凈重約0.│││││││203公克)││││├─┼──────┼─────┼────┼────┼──────────┤│2│口徑9MM制式│4顆│被告所有│未擊發之│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見│││子彈│(其中2顆││2顆沒收│偵一卷24頁),未擊發││││因鑑驗而擊││,已擊發│之2顆依刑法第38條第1││││發)││之2顆不│項第1款規定沒收,已││││││沒收│擊發之2顆試射後僅餘│││││││空彈殼,非違禁物,亦│││││││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3│空彈殼│2只│被告所有│不沒收│非違禁物,亦非彈藥主│││││││要組件零件或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4│不具殺傷力之│1支│被告所有│不沒收│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見│││改造槍枝││││偵一卷24頁),非違禁│││(含彈匣2只││││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45)│││││├─┼──────┼─────┼────┼────┼──────────┤│5│愷他命研磨工│1組│被告所有│不沒收│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用│││具││││(見訴字卷34頁),與│││││││本案無關。│├─┼──────┼─────┼────┼────┼──────────┤│6│玻璃球管│2支│被告所有│不沒收│供被告施用愷他命之用│││││││(見訴字卷34頁),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