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416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泊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白泊清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白泊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畢)│││├────────┼────────┼─────────┼────────┤│犯罪日期│99.12.16│99.12.15-99.12.21│││││││├────────┼────────┼─────────┼────────┤│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少│││年度案號│偵字第1030號│連偵字第125號││├───┬────┼────────┼─────────┼────────┤││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937號│1821號│││├────┼────────┼─────────┼────────┤││判決日期│100.08.09│101.11.14││├───┼────┼────────┼─────────┼────────┤││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判決││2937號│1821號│││├────┼────────┼─────────┼────────┤││判決│100.08.30│101.12.06││││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執字第12791號(│字第14160號││││即臺中地檢100執│││││助21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