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明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明宏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蕭明宏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宣告刑均為7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受刑人蕭明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7.14│99.06.06│├──────┼───────────┼───────────┤│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1度偵字第15608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77號│101年度訴字第24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8.17│101.10.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277號│101年度訴字第2466號││決├────┼───────────┼───────────┤││判決確定│101.09.10│101.11.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0732號(執行中)│13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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