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信前 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於:(一)99年7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月17日8時許間之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 高雄市 ○鎮區○○街○○○號旁,見 劉泓昱 因酒後不勝酒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且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劉泓昱所有、置於該車右前座之SUMSUNG牌CC03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並於同年月19日,將前開行動電話以2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潘淑美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神寶通信行」。(二)99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雄煉油總廠新北門前,見力 惠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故障停置於該處且車窗開啟,即趨前佯裝關心,趁 力惠娥 及其家人均在車外忙於處理車輛故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力惠娥所有、置於該車右前座之皮夾1只(內有HTC牌T8585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0多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同年月16日,將前開行動電話以6,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潘淑美所經營之「神寶通信行」。嗣經轄區員警進行每月例行查贓勤務,調閱上開通訊行之讓渡資料進行前科資料檔案比對後,發現陳信涉有竊盜罪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泓昱、力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劉泓昱、力惠娥及證人潘淑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陳信除告訴 人力惠娥 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除告訴人力惠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外,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地,持SUMSUNG牌及HTC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以250元、6,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潘淑美所經營之「神寶通信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SUMSUNG牌行動電話是在蓮池潭撿到的,HTC牌行動電話是在跳蚤市場買的,起訴書寫的犯罪時間伊好像在遊民中心,晚上出來必須請假,否則無法出來,請假不好請,另外伊99年5月底車禍,6月在榮總開刀,左手斷掉,無法騎乘機車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劉泓昱所有之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於99年7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月17日8時許間之某時,因告訴人劉泓昱不勝酒力,在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時,遭人竊取;告訴人力惠娥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於99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因告訴人力惠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停置在高雄市○○區○○路高雄煉油總廠新北門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泓昱於警詢中、告訴人力惠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易字卷第167-1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告訴人力惠娥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30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劉泓昱遭竊之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告訴人力惠娥遭竊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19日、100年8月16日,以250元及6,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潘淑美所經營之「神寶通信行」之事實,亦經證人潘淑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讓渡合約書
2紙(見警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否認,亦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該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取得之方式,於警詢時供稱:約於99年6月中在高雄市○○區○○路旁公園撿到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是在左營區蓮池潭玄武大帝旁撿到的云云(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云云(見易字卷第97-98頁),於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確定是在左營蓮池潭撿到的云云,明顯反覆不一,對照告訴人劉泓昱行動電話遭竊之時間,被告何能在SUMSUNG牌行動電話遭竊前之99年6月中,即拾得該SUMSUNG牌行動電話,益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而被告於100年7月16日20時起即向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請假外出,並外宿至100年7月19日14時始返回,有財團法人高雄私立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0年7月14日高市慈聯樺字第1000018號函(見易字卷第123-123之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案發時間係在遊民中心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況告訴人劉泓昱所有之SUMSUNG牌行動電話1支係於99年7月16日23時許至同年月17日8時許間之某時遭竊,被告係於100年7月19日,以250元之代價,出售予潘淑美所經營之「神寶通信行」,已如前述,是以,不論告訴人劉泓昱行動電話遭竊之時間,抑或被告持該遭竊行動電話變賣之時間,均與被告前開請假外出之時間互核一致;又對照被告係於100年7月19日即告訴人劉泓昱行動電話遭竊之約2日後即持往潘淑美所經營之「神寶通信行」變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坦承該拾得之SUMSUNG牌行動電話並未故障等情(見易字卷第98頁),從而,本件若非被告所竊取,則行竊之人何以會將竊得之未故障手機丟棄,讓被告得以撿拾變賣,何況,被告所辯拾得之時間已有如前所述之矛盾,更可認定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難以採認。
(三)告訴人力惠娥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趨前佯裝關心之人即為被告,並證稱:發現被告騎機車離開後就發現內有HTC牌行動電話之皮夾遭竊,當時車窗未關,且在場沒有其他人,該行動電話市價約20,000多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就證人力惠娥之證言僅表示:證人指稱失竊地點在楠梓區,但是證人卻到新興區報案,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170頁),而告訴人力惠娥當時確實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警卷第30頁)可證,已如前述,被告之質疑應屬誤會;再被告於100年8月14日
8時起即向高雄市○○街友服務中心請假外出,100年8月15日、16日均逾假未歸外宿,有前揭財團法人高雄私立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0年7月14日高市慈聯樺字第1000018號函(見易字卷第123-123之1頁)存卷可證,佐以被告坦認該行動電話係其於100年8月16日以6,300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是告訴人力惠娥HTC牌行動電話1支係由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固曾自99年6月7日起至99年6月13日止,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因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施行手術並住院,術後曾因肩關節部位活動角度受限而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25日兩次至復健門診就診,惟之後即未複診,目前肩關節活動狀況無法得知;另被告於99年5月30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急診住院治療,於99年6月7日出院,除顱內屬少量出血外,其左肩亦因挫傷致韌帶受損,但並不影響行動,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00010704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100年7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2466號函(見易字卷第124至133頁)存卷可參,堪認並無被告所辯左手斷掉,無法騎乘機車之情事。加以,被告就該HTC牌行動電話取得之方式、價格,於警詢中先供稱:於99年8月10日左右,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十全跳蚤市場向1名流動攤販以3,500元購得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100年6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撿到的云云(見易字卷第97-98頁),於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確定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云云,於100年10月20日再改稱:是在跳蚤市場以6、7,000元買的云云(見易字卷第173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該HTC牌行動電話係於99年8月15日始遭竊之事實,明顯矛盾,不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竊盜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接連2次分別行竊告訴人劉泓昱、力惠娥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後變賣,且行竊告訴人力惠娥之部分,竟係假意關心上前攀談再伺機行竊,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認應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見易字卷第176頁),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