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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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冠團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林怡貞許欣嫆陳美利 (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曾冠團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僱請許欣嫆、陳美利擔任點數卡兌換員,另於
100年3月17日,僱請林怡貞擔任開球員,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每星期二、四、五、六、日2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歡樂賓果」賭博攤位供不特定人賭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1:1比率向許欣嫆、陳美利兌換點數卡與白板後,填寫1至45號碼於白板上,10點可填寫1組2個號碼(二星)、40點可填寫1組3個號碼(三星),100點可填寫1組4個號碼(四星),接著由林怡貞操作開球機內1至45號之號碼球,每次吸取1球,1局共吸取7球(含特別號1球),依序將號碼球供賭客核對除特別號外之號碼,若賭客押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點數600點、6800點及2萬3600點,並於遊戲結束後,持累積之點數卡向曾冠團兌換同額現金;如開出之號碼與賭客押注簽單號碼不同,則購買點數之賭金歸曾冠團所有。嗣於100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曾冠團與林怡貞、許欣嫆、陳美利以前揭手法,在上開地點邀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適有賭客 謝蔡美春 (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在該處押注賭博且持點數卡向曾冠團兌換現金45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開球機1台、號碼球45粒、號碼板1塊、白板32塊、監視器1具、監視螢幕1台、點數卡1000點22張、點數卡500點24張、點數卡100點67張、點數卡50點46張、點數卡10點50張、300點贈送卷1盒、現金收支簿1本、營業收入5萬1040元、謝蔡美春身上賭資45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除被告有營利意圖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其是純粹與賭客對賭,輸贏不定,自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開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外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 陳信亨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林怡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許欣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4頁)、陳美利(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105頁)、謝蔡美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15排「歡樂賓果遊戲」賭博案件移交清冊1份(見偵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僅純粹與賭客對賭,輸贏不定,自無營利之
意圖云云。惟按夜市為公共場所,行為人於夜市設攤與不特定人對賭,雖賭客對中時行為人應賠付賠償,惟賭客押中的機會較低,行為人獲利的或然率大於賠錢的機會,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亦即行為人與賭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行為人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行為人賠給一千倍),則行為人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只能成立普通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行為人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行為人賠給五百倍),則行為人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依上述之賭博方式,以「二星」為例,賭客以現金1:1比率兌換點數卡,並以10點為代價,填寫1至45號碼其中2個號碼於白板上,開球機則自1至45號號碼球中開7球(含特別號1球),核對除特別號外之其他6球號碼,若押中二星可獲得點數600點,如開出之號碼與賭客押注簽單號碼不同,則購買點數之賭金歸被告所有,依此計算賭客押二星之中獎機率為C(6,2)/C(45,2)=15/990=0.01515...,依此機率計算,賠率應為990/15=66倍,始屬相當。然而,被告上開賭博方式賠率僅600/10=60倍,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若以簽中之機率與所賠之倍數相當計算,則10點押中二星應約為10/0.01515即約為660點,始屬相當;反面而言,如以押中二星獲600點為基準,0.01515之中獎機率,簽賭二星之代價應僅約為600*0.01515=9.09元,始屬相當),可見被告顯可從上開設攤賭博之方式中獲利,其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至證人陳美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擺設「歡樂賓果」賭博攤位,僅有對賭,並無抽頭云云,然被告雖無直接以抽頭方式營利,但被告上開賭博方式,獲利或然率大於賠錢機會,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被告所賠之倍數,顯不相當,被告以此為其獲利之手法,雖未抽頭,仍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冠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林怡貞、許欣嫆、陳美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0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上開時段,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手法經營上揭「歡樂賓果」賭博攤位,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
100年3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上揭時段,於「瑞豐夜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上揭「歡樂賓果」賭博攤位,其所經營之地點為高雄市頗負盛名且人潮聚集之「瑞豐夜市」,經營時間長達約3個月之久,又前後僱請林怡貞、許欣嫆、陳美利等人,擔任點數卡兌換員、開球員,其經營上開賭博攤位規模非小,且其公然、長期漠視法律之規定,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足非議,又被告為該「歡樂賓果」賭博攤位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
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當場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歡樂賓果」賭博攤位,尚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扣案物品│性質│├────────────────┼──────────┤│開球機1台、號碼球45粒、號碼板1│當場賭博之器具││塊、白板32塊、監視器1具、監視螢│││幕1台、點數卡1000點22張、點數卡│││500點24張、點數卡100點67張、點數│││卡50點46張、點數卡10點50張、300│││點贈送卷1盒、現金收支簿1本││├────────────────┼──────────┤│賭資4500元、營業現金5萬1040元│當場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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