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告 林素月 兼 黃福仁 訴訟代理人共同 邱芬凌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林子鳳 兼 方春生 訴訟代理人共同 孫志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素月所有高雄市○○區○○段第22地號土地(下稱22地號土地),與被告林子鳳所有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林子鳳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栽種植物踰越界址,無權占有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雖已將其所栽種之植物刨除,但尚未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林素月,致原告林素月受有損害。又原告林素月前欲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築牆,詎被告林子鳳表示對土地界址有爭議,原告林素月遂申請地政機關鑑界,支出測量費8,000元,及文件規費雜支71,000元,98年12月11日原告林素月聘請工人施工時,被告基於共同阻攔工程進行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方春生恐嚇原告黃福仁「繼續施工要讓你難看」等語,致工程無法完成,惟原告林素月已支出98年12月8、9、10日已施工之工資24,000元,並因工程無法完成賠償違約金25,000元,原告林素月受有工資24,000元、違約金25,0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又被告方春生另於98年10月10日以「你沒有先來打聽我是什麼人」;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你不懂敦親睦鄰,如果你要施工就讓你很難看」;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以「如果施工的話,就讓你很難看」;98年12月12日調解時以「如果找人施工就要帶人去泡茶,灰塵如果掉到茶裡面就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原告黃福仁,原告黃福仁因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3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子鳳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林素月,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素月21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月120,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方春生應給付原告黃福仁30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子鳳未占用系爭土地,亦從未在系爭土地上栽種植物,原告於98年9月2日以言語威脅地政人員,影響系爭土地與21地號土地之鑑界結果,又98年12月11日原告黃福仁僱員施工時,被告方春生係與其討論界址,並未阻止施工,被告方春生未曾恐嚇原告黃福仁,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益徵 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林素月於94年5月31日因拍賣取得22地號土地,並於94年6月22日辦畢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被告林子鳳為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22地號土地與21地號土地相鄰。
㈣原告黃福仁告訴被告方春生恐嚇,經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4513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黃福仁聲請再議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林子鳳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無,原告林素月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林素月之權利?如有,原告林素
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㈢被告方春生有無恐嚇原告黃福仁?如有,原告黃福仁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子鳳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無,原告林素月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原告林素月主張被告林子鳳自98年11月12日起,栽種植物逾
越界址,現雖已將該植物刨除,但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被告林子鳳則抗辯其從未栽種植物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林素月所有之22地號土地上,無地上物坐落其上,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第三人清理系爭土地之照片2紙,惟被告否認照片上之第三人為其所僱請,且該照片亦無標記日期,有上該照片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以該照片僅證明有第三人曾於某時清理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清理系爭土地之人為被告林子鳳所僱請,亦難認被告林子鳳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理系爭土地之日止有栽種植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系爭土地上亦無被告林子鳳所有之地上物坐落其上,原告林素月主張被告林子鳳占有系爭土地,要難採信。
⒉被告林子鳳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林素月請求被告林子鳳返
還系爭土地及給付自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無憑。
㈡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有,原告林素月得請
求金額若干?⒈原告林素月主張因被告林子鳳對土地界址有爭議,致其支出
測量費8,000元、文件及規費雜支71,000元,又98年12月11日原告林素月聘請工人施工時,因遭被告方春生恐嚇原告黃福仁阻止施工致工程不能完成,故原告林素月支出98年12月8、9、10日工資24,000元及違約金25,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被告則抗辯原告林素月支出之上開費用與被告無關,且被告方春生於00年00月00日報警處理係權利之行使,無以恐嚇阻止施工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原告林素月於98年9月3日聲請鑑界其所有之22地號土地,
支出4,000元,有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為證(本院卷第
177頁),其餘測量費4,000元及文件規費雜支71,000元,共75,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被告林子鳳向原告林素月表達對21、22地號土地界址爭執,係被告林子鳳基於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其所有權範圍,難認係侵害原告林素月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林素月鑑界標的為其所有之22地號土地,其確認所有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難謂有損害之發生,原告林素月主張被告林子鳳爭執界址,致其受有測量費8,000元、其他文件及規費雜支71,000元之損害,洵非可採。
⑵98年12月11日施工工人即證人 鄭秋龍 證稱:「我與原告黃福
仁是同村的人,本來就認識,是他找我來施工,98年12月11日是施工的第1天,有1名男子自稱是地主,說如果我們施工就要讓我們好看,當日只有他1個人,他有沒有跟原告黃福仁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又本院勘驗98年12月11日施工時之光碟,僅見施工工人說:「...你報警察來講...叫警察出來講...」「...你娘雞歪...你叫警察來講才對...」,被告方春生則在撥打電話,未見被告方春生有以言語向證人鄭秋龍表示如果施工要讓他難看,亦未見被告方春生有何恐嚇阻礙施工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7頁),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有錯誤之可能,上開施工光碟則係客觀紀錄施工時所發生之情事,自應以該光碟紀錄內容為準,是以自該光碟內容觀之,被告方春生無恐嚇或阻止施工工人、原告施工之行為,被告方春生嗣後報警處理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不法,則原告林素月主張被告方春生以「施工就讓你好看」等語,恐嚇施工工人、原告黃福仁,妨礙施工,自非可採。
⒉綜上,原告林素月主張被告林子鳳爭執界址,被告方春生阻
礙施工並報警處理界址糾紛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其鑑界費用8,000元、文件規費雜支費用71,000元、工資24,000元、違約金25,000,共120,000元之損害,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方春生有無恐嚇原告黃福仁?如有,原告黃福仁得請求
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⒉原告黃福仁主張被告方春生於00年00月00日以「你沒有先來
打聽我是什麼人」;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以「你不懂敦親睦鄰,如果你要施工就讓你很難看」;98年10月29日下午
4時許以「如果施工的話,就讓你很難看」;98年12月11日施工時以「繼續施工要讓你難看」98年12月12日調解時以「如果找人施工,就要帶人去那裡泡茶,灰塵如果掉到茶裡面就讓你好看」等語恐嚇原告黃福仁云云;被告方春生抗辯其從未向原告黃福仁說過上開言詞等語。原告黃福仁上開主張為被告方春生所否認,原告黃福仁應就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黃福仁前告訴被告方春生恐嚇,經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
第34513號受理在案,原告黃福仁於上開偵查案件證述:「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98年10月29日下午4時,遭被告方春生恐嚇時,僅有我與被告方春生,沒有其他人在場」(偵查卷第22頁),是以被告方春生於00年00月00日、15日、29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黃福仁,僅有原告黃福仁單方指述,無其他佐證供參,難認被告方春生於00年00月00日、15日、29日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黃福仁,原告黃福仁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本院勘驗98年12月11日施工時錄影光碟,未見被告方春生有
何恐嚇情事,已如前所述,證人鄭秋龍亦表示不知道被告方春生有無跟原告黃福仁說什麼,自難認被告方春生於00年00月00日施工時有何恐嚇原告黃福仁之情事,原告黃福仁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憑。
⑶前開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34513號案件證人 陳錨星 證稱:
「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時,被告(即本件被告方春生)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福仁)談20分鐘還一直談不攏,被告的郭姓友人一氣之下,就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黃福仁)說如果你要施工,我會帶朋友來這裡泡茶,如果灰塵掉到茶裡,就會不好看,不是被告(即本件被告方春生)說的」等語(偵查卷第31頁),可見調解時向原告黃福仁說上開內容者並非被告方春生,原告黃福仁主張於98年12月12日調解時遭被告方春生以上開言語恐嚇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方春生於00年00月00日、15日、29
日、同年12月11日施工時、12月12日調解時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原告黃福仁,均屬無據,原告黃福仁請求被告方春生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林素月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林子鳳應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8年1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原告黃福仁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方春生給付3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